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流[1998]22号 1998-7-9 税屋提示——
1.依据津国税流[2009]1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自2009年4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津国税流[2003]3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补充规定中第五条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8年7月1日(经营日期)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已办结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手续,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均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已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1997年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应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属于划转对象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是指1 995年、1996年、1997年;前二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是指1996年、1997年。 四、对商业企业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到期后,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律不得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应按小规模纳税人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条款废止]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不再继续经营的,其在1998年7月1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补缴入库。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无论是否已按规定比例抵扣,其余额和留抵税额均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七、从1998年7月1日起,各单位为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4%征收率开具。 八、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商业企业货物取得按照4%征收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九、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划转工作,务必在1 998年8月31日前完成。 十、各单位于划转工作结束后,要将此次划转工作的有关情况和数据于1998年9月10日前报市局。市局将在9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凡过去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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