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问题的答复[全文废止] 工商企字[1995]第30号 1995-2-28 税屋提示——依据工商办字[2014]138号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供资金担保的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1995〕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提交资金担保只适用于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其提交资金担保。 二、资金担保是对注册资金真实性的保证。被担保人没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未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担保人在担保的数额内负补足的责任。 三、被担保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实有资金达到注册资金数额的,资金担保终止。提保人对被担保人的经营活动及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及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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