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资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227号 1998-07-31 现将《湖北省外资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7月31日 湖北省外资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资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8]2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第三条 凡就职、受雇、临聘于外资企业工作,并从外资企业中取得个人应税所得的中、外籍人员,为本办法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 第四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包括各类补贴、津贴,奖金、劳务及其他所得)的处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简称扣缴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其取得的于中国境内的应纳税所得,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中方人员取得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扣缴义务人没有按规定扣缴人个所得税的其它应税所得,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 第六条 外籍纳税人纳税申报不实或拒不申报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应税收入额的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长、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四)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收入,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重新申报不实的。 第七条 纳税申报不实的外籍纳税人应税收入额的核定,可参考纳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工资水平、所从事的职业、担任的职务、受雇主企业的行业及企业投资规模等因素,由县以上税务主管机关确定。 核定的应税收入额不含年终加薪、奖金。这部分收入应单独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申报不实的外籍纳税人,在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税通知书后,如果纳税人对核定内容有异议,可在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原所在国家或地区税务机关的缴税证明、境外公证机构及其境外雇主出具的工薪收入证明,申诉其实际收入及纳税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重新核定应税收入额。 第九条 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的外籍纳税人,自应税收入额被核定的当月起,原则上一年不作调整。纳税人因升职、调职等原因使工资薪金变动的除外。 第十条 应申报境内、外所得的纳税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该国家或地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入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的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在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十一条 所得为外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统一印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根据申报表确定的内容,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广详细注明申报人姓名、单位、家庭住址、纳税人编号、收入项目、税款等个人情况。纳税人授权代理人代理申报纳税的,应签字声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取得的所得在国按年结算税款的,应当在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其取得的所得在国按其税法规定无需纳税,或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申报纳税地点一般为应税所得地,即外资企业所在地。如地与支付地不一致,纳税地点由地方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邮寄申报的,以邮寄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如核定征收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证其实际应税收入额超过核定收入额的,税务机关应按实际应税收入额征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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