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2]15号 2002-02-05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十六、十七条条款废止。
现将《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申请表(略) 3.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税申请表(略)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审核表(略) 5.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税资格审核表(略) 6.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抽查记录(略) 7.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2月5日 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增值税减、免、退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符合增值税减、免、退税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章 减、免、退税产品范围 第三条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包括: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锅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第四条 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产品包括: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新型墙体材料,主要为非粘土砖、砌块和建筑板材等产品(附件1)。 第五条 对企业生产的水泥砌块、废渣砌块等其他建材产品(水泥、粘土实心砖、瓦除外),其生产原料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免征增值税。 第三章 减、免、退税的条件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财务核算健全,对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产品能够进行单独核算; (二)生产过程中不造成资源浪费和二次污染,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所利用的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有稳定的供应源,并能提供有效的证明; (四)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所必须的生产、计量等设备。 第七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垃圾焚烧炉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二)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要有省辖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 (三)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的,原煤掺烧量不应超过入炉燃料的2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机组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 第八条 利用煤矸石、煤泥和油母页岩生产的电力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煤矸石、煤泥和油母页岩综合利用电厂所用燃料必须以煤矸石、煤泥和油母页岩为主,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二)1998年3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煤矸石、煤泥和油母页岩综合利用电厂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三)利用应用基含硫超过1%的燃料应采取脱硫措施; (四)机组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掺兑的废渣达到30%以上; (二)有必要的废渣计量设备:水泥生产企业应具有废渣传输管(带)、掺渣电子计量秤(或核子计量秤)及电脑控制系统;其他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应具有地磅、废渣传输管(带); (三)能准确核算废渣的购、销、存,掺渣情况有原始的跟班记录。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增值税减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规模达到规定标准; (二)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财务核算健全,减税产品能够单独核算。 第四章 减、免、退税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每年审核、认定一次。未取得资格的企业,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申请表》(附件2)或《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税申请表》(附件3),一式四份; (二)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电力除外);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证书或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书面申请后,应深入企业对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逐项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审核表》(附件4)或《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减税资格审核表》(附件5),连同企业申请资料、日常抽查记录(附件6)一并上报市、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家税务局对上报的申请资料应进行认真复核,必要时可到企业实地抽查。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申请资料(原件);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或《新型墙体材料减税资格审核表》(原件); (三)日常抽查记录(原件,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对企业的生产工艺、原材料配比及产品质量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难以确认的,可委托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省级检测机构进行抽检,检测费用由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条款废止]对各地上报的减、免、退税资格申请,省国家税务局实行集中审核,每季度审批、认定一次。 第十七条 [条款废止]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享有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企业,其增值税减、免、退税手续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办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减、免、退税操作办法。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跟踪管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定期进行抽查。主管国税机关每季度对企业的抽查不得少于1次,市、县(市)国税机关每年复查不得少于2次,每次检查都应形成书面检查记录,并将记录纳入企业的征管档案。 第十九条 企业取得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后,发生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或重组等情形的,应于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增值税减、免、退税资格的审核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税款的,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国税机关有关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新型墙体材料减、免、退税中因未按规定审核、抽查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责任,并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销售免征增值税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一律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2001年度生产的符合增值税减税、退税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水泥除外)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可在企业取得增值税减税、退税资格后,根据该产品2001年度实际实现和入库的增值税税额,为企业计算办理税款退库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档案,并根据每年的减、免、退税情况,填写《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附件7),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自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其他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底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米/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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