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1998]10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6-26
摘要: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102号       1998-06-26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局制订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6月26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税收票证,其使用凭证由委托机关自行确定。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核自缴的纳税义务人等。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包括省辖市直属分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地、市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县级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2.指导和监督基层国税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3.对基层国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5.组织本级和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时,应使用税收联网专用缴款书。其使用方法由省局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运用计算机开票的,应使用计算机专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三、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国税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纳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运用计算机开票的,可使用计算机专用汇总缴款书。

  四、税收通用完税证。国税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手工集中开票时使用普通纸型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计算机开票时,使用计算机专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征收临时性经营、流动零散税收时使用税收限额完税证。

  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但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该凭证在未正式使用前可暂用税收完税证代替使用。

  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国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

  七、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国税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国税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八、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国税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国税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九、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及国税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国税机关领导审查后报主管机关批准,并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办理退库。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国税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小额税款退税限额为50元,超过限额以上的退税应使用“税收收入退还书”。

  十一、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

  (二)税票调换证。国税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税票调换证不得用于征收税款。

  (三)纳税保证金收据。国税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扣押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等法律文书,暂列入税收票证管理范围,视同税收通用完税证管理。

  (五)票证专用章戳。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等。

  1.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

  2.征税专用章是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征税专用章为园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线,宽度为1mm.字体为正楷。环边位置刻国税机构名称“××市(县)国家税务局××分局”;中央偏下位置刻“征税专用章”字样;中央为“第×号”字样,号码用阿拉伯数字,表示该国税分局第几号征税专用章.

  征税专用章由市、县国家税务局按上述规定自行刻制,报主管机关留底存档备查。

  3.退库专用章是国税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各级国税机关在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在退库凭证的税务机关盖章处均加盖本章,不得以国税机关的机关公章等其他任何章戳代替本章.国税机关填开“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时不得使用退库专用章,应使用“征税专用章”。

  退库专用章为园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道粗线,宽度为1mm.字体为正楷。环边位置刻国税机构名称“××市(县)国家税务局”;中央偏下位置刻“退库专用章”字样。

  退库专用章由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刻制。报主管机关留底存档备查。

  4.税务查验收讫章戳等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限额)

  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票调换证、查封扣押法律文书和退库专用章等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印制。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设计和印制。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除上述列举项目外,其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省局负责印制。省以下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印制税收票证。

  四、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印有国家税务局的“国”字标记。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局应根据本地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在年度开始前2个月向上级局编报下一年度(按年分季)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汇总上报至省局,省局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领发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或发出票证单位使用票证领销登记簿)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员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四、税务人员、代征单位(人)在领取票证时,先在交验空白票并要核对其存票号码,准确无误后方可发放。核发代征单位(人)的票证数量应严格控制,一般每次核发不得超过50份,三个月不开展代征业务的,存票应予收回。对税务人员领票数量,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征收实际从严掌握,适当发放,但一次发放最高不得超过100份,实行集中开票的单位可适当放宽。对扣缴义务人的票证领发,比照代征单位办理。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国税机关由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并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其中:地、市局的票证库存量不得小于存放本地区一个季度的用票量,县、市局票库存量不得小于存放本县(市)两个月的用票量,分局不得小于存放一个月的用票量;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六防”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活动,不准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发生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国税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其中,票证管理人员离岗,必须由上级计会部门和本级领导共同监交。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税收票证保管期限为10年;票证帐、簿、册保管期限为7年;票证报表保管期限为5年;票证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启用票证前,必须先检验票证的号码、联次、品质等印制质量,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

  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开。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作废票应全份保管,经国税分局领导审批后按期上缴县级国税机关。

  八、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九、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相互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凭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税收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收代扣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税款结报的时间要求是: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限期10天,限额1000元);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税款结报时间由县(市)局确定,最长不超过1个月;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

  三、上述一、二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国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最长不超过10天)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汇总缴款书报查联及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国税机关一份。

  五、税收缴款书的结报缴销:

  (一)缴款书回执联、报查联同行,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市、县局的:

  1.市、县局按日将缴款书报查联分类传递各征收单位(分局),作税收会计凭证。

  2.征收单位按市、县局传递来的缴款书报查联,采用“逐份销号”(计算机填开税收缴款书的销号)或“抽根销号”(手工填开税收缴款书的销号)的方法办理销号手续,登记票证帐簿。同时,对未销号的已填用税收缴款书进行检查。

  3.征收单位根据票证帐簿的登记,按期编制“票证缴销表”随“征解凭证汇总单”向市、县局办理结报缴销。

  4.实行乡(镇)金库的农村国税分局比照办理。

  (二)缴款书报查联由国库经收处退征收单位,回执联由国库传递市、县局的:

  1.征收单位根据国库征收处退回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采用“抽根销号”或“逐份销号”的方法办理票证销号,登记票证帐簿;同时对未销号的已填用税收缴款书进行检查。

  2.征收单位根据票证帐簿,按期编制“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自收现金票证的结报缴销分别编制),随同“征解凭证汇总单”及所属的缴款书报查联上报市、县局。

  3.市、县局审核“票证缴销表”,签章退征收单位(缴款书报查联退征收单位作税收会计凭证)。同时,对已结报但尚未入库的在途税票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集中上缴省级国税机关,按“作废”处理。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上缴地(市)级国税机关,按“上缴”处理。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以上国税机关对所属单位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五、清仓查库工作分别由税收计会部门的处、科、股及国税分局长负责实施,并在盘点清册上签章.对发现的长、短票证要逐级如实上报。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和发生虫蛀、鼠咬、霉毁等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每份赔偿50元至100元。

  (三)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四)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至500元。

  五、对完税证、罚款收据、代征代扣税款凭证纳税保证金收据和其他视同税收完税证管理的票证,凡一次丢失、毁损25份以上的,报省局核销;25份以下的由地、市局核销。对各类缴款书,凡一次性丢失、毁损50份以上,由省局核销;50份以下的由地、市局核销。票证单联丢失视同全份处理(税款已入库的除外)。

  凡丢失、毁损、被盗的税款,人民币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地(市)局核销;500元以上的由省局核销。

  省局核销票款时必须具备下述材料:地、市、县局的正式报告;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基层分局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检查认识及赔款证明材料(复印件)等。误收假币的核销,还应附有银行的收据(证明)。属地、市局核销的票款,在下达核销批复时抄报省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票证印制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国税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对填用过的已超过保管年限的票证和经印制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进行销毁时,应经市、县局领导批准,成立有计会、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监毁小组,分年限、票种、数量,编制销毁清册,一式数份与帐证核对无误后,由领导亲自参加监毁,单位领导及监毁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县(市)局向地(市)局报送二份销毁清册,由地(市)

  局留存一份并转报省局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票证领用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国税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税收票证核算业务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国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复审。

  三、国税分局应按日审票,县(市)局按旬或按月审票。地(市)局要每半年组织一次抽审、调审或互审。各级计会、监察、税政、征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把票证审核工作列为税收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票证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结合岗位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一、基层国税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票证检查;县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全年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省国税机关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二、票证调换:各市、县对已使用的完税证、罚款收据等收现票证的收据联有重点、有计划地进行调换,调换面由各地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但每年不得少于2个分局。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应将税收票证管理情况,包括领发及使用管理、票证盘点、审核、检查,以及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并书面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国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发生票证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自核自缴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等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违规行为的处罚范围和内容:

  (一)不按规定保管票证、办理票证领发手续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因此而发生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的,除按规定赔款和罚款外,还要扣发直接责任人当季奖金,情节严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填错税票应按错票份数给予罚款,涂改、漏填税款所属日期、填票日期以及单联填写等,比照错票加倍罚款;罚款额度由市、县局确定。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扣发填票员当月奖金。

  (三)不按规定进行票款检查和票证调换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由此而造成的贪污、挪用、大头小尾等损失税款达1000元,时间达半年而未及时发现,除给予当事人处理外,还要对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酌情扣发奖金。

  (四)对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等问题未能在一个月内发现的,或发现后不及时向市、县局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扣发分局长和会计一个季度以内的奖金;市县局在发现上述问题后三个月内未能进行处理的,扣发市、县局长一个季度的奖金。

  (五)凡将税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套取利息的,对责任人除追缴所得利息外,还按利息所得的数额加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压票、压款(按当地结报期为准)、挪用税款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入库外,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的规定为:

  1.凡压解税款的,按压解数额按日处以1%的罚款并扣发一个月的奖金。

  2.将压解税款挪作他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按挪用数额按日处以3%的罚款,并扣发一个季度的奖金。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可以并用,凡行政处分在开除以下者,都要给予经济处罚。

  3.压票压款、挪用税款超过一个月时间的,应追究分局长及会计的经济责任。

  按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额分别处以10%的罚款。

  (七)对属于遭受水、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票款损失人,经查实验证后,应给予核销。但因抢救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款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损失,仍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八)丢票、丢款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压票、压款以及贪污挪用税款的税务人员在国家公务员考核中,不得确定其“称职”以上的等次。

  (九)对票证保管不善,丢票、压票、贪污、挪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查有关领导人员的渎职责任。

  (十)行政处分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条文处理。

  五、税收票证违规行为处罚可结合岗位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办理。处罚由上一级国税机关作出决定,人事、监察、计会部门负责落实。计会部门提供处罚的对象、依据,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罚的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处罚应正式行文予以通报。

  对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纳税人的处罚和赔偿处理,由税务分局提出意见,报市、县局批准后执行。

  处罚、赔偿的款项由市、县局计会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工作奖励。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制发的有关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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