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消费税纳税企业加强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一[1995]108号 1995-08-31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中“今后,对上述企业在批发销售金银首饰时,如发现没有购货方提供的《证明单》的情况应严格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事后销货方再向购货方索补开具的《证明单》,一律无效”的规定失效。 3.依据浙国税法[2007]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中“今后,对上述企业在批发销售金银首饰时,如发现没有购货方提供的《证明单》的情况应严格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事后销货方再向购货方索补开具的《证明单》,一律无效”的规定失效。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1994年底前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095号通知的规定,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属零售企业销售库存金银首饰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对未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的,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按规定补征入库。 二、[部分失效]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生产、加工、批发金银首饰的企业,其销售(包括加工、下同)的金银首饰,在1995年6月底前,凡未取得购货单位补开的《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抓好对金银首饰零售企业税收征管的同时,绝不能放松对生产、加工、批发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三、对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其经营行为前,其从事金银首饰的零售或加工业务,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各主管税务机关可视其产销情况,采取定期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金银首饰个体经营者的征收管理,在做好税法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要组织力量对个体经营者的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的流失。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纳税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酒类生产企业在1995年5月底前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应进行一次清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酒类产品的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酒类生产企业在1995年6月1日以后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则应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3号通知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五、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对消费税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大力组织消费税收入。对企业发生的欠税,要积极进行清理。对个别企业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消费税的,必须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在批准的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对超过批准缴款期限的,应即按规定征收入库。同时必须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对企业发生的欠税,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对目前企业欠缴消费税的情况予以高度重视,要妥善安排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认真做好消费税的清欠工作。要下大力气抓收入,确保我省今年消费税任务的完成。省局将在今年适当的时候组织力量对我省消费税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0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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