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营[2002]2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宾馆饭店行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1-1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正确、真实地核算与自身经营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对宾馆饭店全额给客户开具发票,应按发票金额计入营业收入,同时与自身经营无关的成本费用,不允许列支和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宾馆饭店行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京地税营[2002]24号             2002-01-17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

  你局“关于对宾馆饭店行业有关业务涉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稽一业[2001]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企业经营过程中,在取得营业收入环节依法开具的发票,是认定其营业收入额的合法依据,任何违规开具和使用发票的行为,都是不能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于宾馆饭店的应纳税额应按其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正确、真实地核算与自身经营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对宾馆饭店全额给客户开具发票,应按发票金额计入营业收入,同时与自身经营无关的成本费用,不允许列支和扣除。

  三、[条款废止]按照京财税[1998]44号文件《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饭店支付给个人的“佣金”、“提成”等劳务费性质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其所得的饭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此外,对于个人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应按京地税个[1997]413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月17日

标签: 住宿和餐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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