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1995]36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2-06
摘要: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未按照规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进行亮证经营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1995]36号        1996-02-06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现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尽快将本《办法》宣传到每个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政策处罚暂行办法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2月6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政策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严肃税收法纪,统一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强化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严厉打击各种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地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虽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本办法所列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严格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要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六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1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21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逾期在31日以上的,均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逾期在31日以上40日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在41日以上50日以内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在51日以上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非从事生产、经营,且经常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以及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未按照规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进行亮证经营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故意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即纳税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部分或者全部进行增减或烧毁或破坏,使税务登记证件受到损害,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涂改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即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件上,采用一些手法,如使用其他颜色、颜料涂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并写上与原文不一致的文字或直接将内容抹去等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转借税务登记证件的,即纳税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即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即纳税人仿照真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制作假的税务登记证件,以假充真的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8、纳税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且有偷税逃税行为或为他人偷逃税提供方便的,均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对偷逃税行为另行依法查处;

  9、纳税人未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逾期15日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1日以上的,均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工商业户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擅自不设置帐簿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内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纳税人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期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1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21日以上的,均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内擅自损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扣缴义务人有前款所列两种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4、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的,应当书面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逾期15日以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6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1日以上的,均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最长期限为十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期限5日以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日以上10日以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1日以上20日以内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21日以上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以批准的期限为规定的申报期限。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外(最期限为十日),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应缴税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31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应缴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61日以上的,处以应缴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并依照《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纳税人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采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的手段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间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分别予以处罚,但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偷税数额的五倍。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款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扣缴义务人采取虚假手段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纳税报告表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采取在帐簿上不列或者少列已扣、已收税款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以少列已扣、已收的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采取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分别予以处罚,但累计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五倍。

  第十九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外,可处以欠缴税款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未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而发生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依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代理人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以保证全省处罚标准的统一。在实施本办法处罚时,若个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罚确有特殊困难需要变更处罚标准的,应书面报告地市税务局审批,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未经地市税务局批准的,一律不得变更处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税务机关所查补税款数额百分之十以内或者罚款金额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奖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上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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