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01]56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5-10
摘要:企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列支。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1]56号           2001-05-10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了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规定,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等精神,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研究处理。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05月10日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辽宁省国家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资,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合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第四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同上年相比增长10%(含)以上,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超过部分以后年度不再予以抵扣。企业当年获利,应按照税法规定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以后的利润,再抵扣技术开发费。企业当年亏损,当年度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第五条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四)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五)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六)上年度技术开发资决算表;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发生额。

  第七条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填写《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A11)中注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抵扣金额,同时附送《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后,要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项目和数额,据以办理税前扣除及汇算清缴。

  第九条 企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列支。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附样表各市可以按照其格式自行打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A4纸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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