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预售单位售卖加油卡、加油票已售未提成品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函[2002]712号 2002-12-27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3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帐款方法作相关帐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待加油卡、加油凭证回笼时,根据回笼记录征收增值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局长令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对预售单位在2002年4月31日前售卖的加油卡、加油票已在预售环节征收增值税,但仍有部分成品油尚未提走的问题,市局将另行下文明确。经市局研究,现将《预售单位售卖加油卡、加油票已售未提成品油情况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明细表》中所列预售单位,凡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按预收帐款方法作相关帐务处理,待加油卡、加油凭证回笼时,根据回笼记录征收增值税,同时按京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只开具“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其在《明细表》中所列的“销项税额”,准予在申报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税款所属期)3个月份的销项税额中平均分摊抵减。 二、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预售单位,其在《明细表》中所列的“销项税额”,不得予以抵减。 附件:预售单位售卖加油卡、加油票已售未提成品油情况明细表(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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