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02刑初373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402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全,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夏津县城区,住夏津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9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志、检察官助理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全及其辩护人袁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全与张某(另案处理)、邵某(已逮捕)等人合谋在河北省景县注册成立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仍通过刘某1(已判刑)为李某(已判刑)经营的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价合计人民币4706360元,税款人民币649153.13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仍为他人虚开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韩某全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韩某全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全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韩某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全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指控的犯罪额度内予以扣除。2.属于从犯。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小,主观恶性较小,自愿缴纳罚金。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全与张某(另案处理)、邵某(已逮捕)等人合谋在河北省景县注册成立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仍通过刘某1(已判刑)为李某(已判刑)经营的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价合计人民币4706360元,税款人民币649153.13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 2.人口信息查询档案,证实被告人韩某全出生于1974年12月19日,行为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3.刘某1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实刘某1的微信昵称“君君”,微信号×××28。 4.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宗,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某全。 5.刘某1与邵某的转账记录,证实二人之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转账情况。 6.刘某1与韩某全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二人之间的微信交易情况。 7.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全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8.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向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57206.87元,税额649153.13元。以上发票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 9.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证实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向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通过其哥哥周来起的介绍,韩某全、张某找到其,用其的地方注册了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说是用作为竞标房地产用。张某通过微信分三四次给其租金六七千元。其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运作和经营,也没向该公司提供过身份信息和证明。 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8年左右,其通过德州市夏津县的刘某1为其经营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1通过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实际的业务,仅为了开进项发票。其按刘某1定的发票面额的4%至6%的支付费用,通过其的微信(轴承导轨)转账给刘某1的微信(君君),刘某1有个上家叫韩某全。 3.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八九月份其和韩某全、张某合伙注册了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卖发票挣钱,韩某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联系卖家,挣了钱刘某1支付会计的工资和税款后,其三人平分,总共挣了三万余元。 4.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邵某一起做棉花生意赔了钱,邵某提出联系发票挣钱,韩某全、张某、邵某注册了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卖发票,其负责具体联系介绍发票,挣了钱除去公司的税款后,韩某全、张某、邵某平分,这个钱一般是其转给邵某,邵某再转给张某和韩某全。邵某挣到的钱用于还其和邵某棉花生意赔的钱,有时其二人也分点。2018年、2019年其给邵某的微信打款记录里转账的大额前期都是票钱,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卖发票的钱就在里面。 5.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和韩某全、邵某合伙成立了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卖发票,挣了钱其三人平分。刘某1收到客户信息后,通过微信转给其或韩某全,其二人转给公司雇的会计刘某2,有时刘某1也直接联系刘某2,由刘某2开具发票和交税,发票开给谁由邵某和刘某1定,其知道的有江苏苏州的,从2018年5月至2019年三四月份共开具了一千多万元的发票,按4个点收取费用。其从中挣了三万元左右。 6.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左右,张某和韩某全注册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雇其跑注册手续,并让其作该公司兼职会计,一个月给其600元钱。注册好后,税盘放在其处,需要开发票时,张某、韩某全或刘某1将开票内容微信发给其,由其开具。发票都是开给江苏苏州轴承公司的,也有甘肃的公司。共开具1000多万元,交税10多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韩某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其和张某、邵某合伙注册了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邵某和刘某1算一个股,其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找的地方,公司卖发票挣钱,挣了钱,其三人平分。该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和银行秘钥都给了刘某1,税控盘在刘会计那里,用于打发票,发票怎么开,卖到哪里都是刘某1说了算,其知晓发票开给江苏苏州久旭轴承有限公司,金额4057206.87元,税额649153.13元。其挣了一万四千多元钱,其欠刘某1钱,刘某1基本上都扣下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韩某全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与韩某全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全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指控的犯罪额度内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罪的立案追诉及量刑标准存在虚开税款数额或者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两种,本案公诉机关按照虚开税款数额进行指控,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全是否向国家缴纳部分税款不影响指控依据及量刑幅度,且被告人韩某全及辩护人无据证实其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全与他人共同成立景县合力木制品有限公司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韩某全为法定代表人,韩某全与他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韩某全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为盈利多次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韩某全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亦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全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鞠自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一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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