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072号 卫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1
摘要: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卫某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0刑初1072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盛某,X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卫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XX,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明,北京市大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盛锦宇、被告人卫某及辩护人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单位XXX公司在被告人卫某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XXXXXX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卫某于2021年3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卫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退赔人民币279,850.42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盛某、被告人卫某及辩护人郭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卫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卫某是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XXX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卫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卫某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是自首,且被告单位XXX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亦贾

  书 记 员 马翔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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