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1021刑初379号 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吴某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3
摘要: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1021刑初379号

  发文日期:2021-04-13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1021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台州BYT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1788835****(1/1),地址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吴某连,股东。

  诉讼代表人:吴昌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家住玉环市。

  被告人:吴某连,女,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玉环市。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昌华、被告人吴某连及其辩护人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YT新材料公司)采购了不含税货物且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连为了公司利益,在没有与开票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通过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让他人为BYT新材料公司虚开到89份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179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79036.31元。被告单位在取得上述发票的当月或次月,全部向玉环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上述增值税税款,造成1479036.31元的国家税款流失。

  2018年4月23日,被告单位BYT新材料公司将上述已抵扣的税款全部做进项转出,并自行补缴1479036.31元增值税税款,并于2018年6月15日补缴相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滞纳金158448.61元。

  被告人吴某连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孔某、林某、黄某1、倪某、黄某2、尚某、吴某、叶某、朱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资金流水账单电子光盘、玉环市公安局调取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抵扣汇总表、认证结果、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入库过磅单、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电子缴款书、河南省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开票方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罚没款票据、黄某2农行账户9870的开户信息、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连在侦查阶段前期虽有辩解称自己向“苏总”购买废铝,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发票是“苏总”开过来,其付八个点的开票费,但在侦查人员要求其提供向“苏总”采购废铝的货款支付凭证时无法提供,从而交代其只是单纯向“苏总”购买了该89份增值税发票,与“苏总”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实际是向个体户朱某等人购买废铝,因为这些是个体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目的,其便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税款,且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吴某连对事实也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连的供述与在卷证据所证实的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虚假资金走账至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最后资金通过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倪某个人账户回流并形成闭合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与开票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证人孔某、林某、黄某1、叶某、朱某均证实被告人吴某连是财务主管人员,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指控事实。因此,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单位是有实际经营的单位,主观上无骗税的目的,且事后补缴了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与开票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少缴税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89份郑州福川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479036.31元,已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且事后予以申报抵扣上述税款,其主观上并非无偷逃税款目的,鉴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国家已挽回税款损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对该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连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费等相关事实,被告人吴某连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连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某连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BYT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潘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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