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黑0306刑初49号 发文日期:2020-11-20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黑030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LM鸡西矿业集团东海矿城管大队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葆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居住于城子河区东海矿的被告人穆某帮助他人在青岛市曲涵(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奥迪A6L轿车,因该车没有增值税发票无法落户,于2015年4月在家中通过小广告购买一张伪造的价值42.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41215xxxxx,发票号码000××××0872,并到鸡东县交警大队将该车落户。该落户车辆系北京市被骗车辆,诈骗团伙已被公安机关侦破,现该车已被依法扣押返还。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落户车辆的VIN码(车架号)与原始VIN码不符。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认定,穆某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经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认定,穆某购买的车辆合格证系伪造。 2016年6月21日,穆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黑G×××××,已经移交北京警方处理。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奥迪A6L轿车价格为403300元。曲涵是否涉嫌犯罪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经审前社会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穆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辛宝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管洪丽 书 记 员 于伟环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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