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1刑终912号 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7
摘要:上诉人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多次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作为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鄂01刑终912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01刑终9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188876,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总部基地CBD一期一组团项目10栋8层7、8、9、10、11号公寓,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系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辩护人:刘书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越兵,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鄂010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镭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书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平、王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主营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法定代表人卫某,被告人王某为公司股东。2012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3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之母李某1,但李某1只是挂名,王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王某。2009年王某岳父代某进入创世纪公司,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创世纪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作为创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伙同代某(在逃),经事先商议,为获取高额利润,在创世纪公司与新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货资金流、向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新晨公司为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27021342.5元,其中税款合计3926177.79元,创世纪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以非法申报抵扣税款。2016年11月,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3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款849383.8元。

  2019年4月7日,同案犯罪嫌疑人代某潜逃至澳大利亚。同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口火车站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在汉口火车站附近的1911添雅酒店发现被告人王某踪迹,遂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创世纪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3076793.99元和滞纳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创世纪公司来往记账凭证、药品入库单、应付账款明细、银行存款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电子数据光盘,创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侦查照片,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纳税凭证,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查询,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多次让其他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为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多次让其他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已补缴全部税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处罚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到案后主动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劝返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支持其上诉理由外,还提出:王某既不是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协助司法机关积极劝返同案犯,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该公司已全部退缴税款及滞纳金,积极挽回国家损失,请求法院对其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协助司法机关劝返同案犯归国自首,有立功表现,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创世纪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主营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法定代表人卫某,上诉人王某为公司股东。2012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3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之母李某1,但李某1只是挂名,王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王某。2009年王某岳父代某(另案处理)进入创世纪公司,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创世纪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王某作为创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创世纪公司由于销售量增加,为逃避国家税收获取高额利润,王某等人伙同代某,经事先商议,在创世纪公司与新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货资金流、向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新晨公司为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27021342.5元,其中税款合计3926177.79元,创世纪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以非法申报抵扣税款。2016年11月,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3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款849383.8元。

  2019年4月7日,同案犯罪嫌疑人代某潜逃至澳大利亚。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归案后,创世纪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3076793.99元和滞纳金。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多次规劝涉嫌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代某归国投案,代某经其规劝,主动于2021年1月31日由澳大利亚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5月,公安机关接到武汉市国税局移交的新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创世纪公司接受新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巨大,遂于2018年9月对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线索移交武汉市国税局稽查局稽查。2019年4月6日,同案犯罪嫌疑人代某潜逃至澳大利亚。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某上网追逃。同年6月23日,将王某抓获。

  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2021年3月5日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代某于2019年4月6日逃至澳大利亚,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对其上网追逃。经过多方工作,代某递交《自愿接受王某规劝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书》,表示愿意主动返回国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21年1月31日回国,现已被捕。

  2.创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资发放表,证明创世纪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主营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法定代表人卫某,王某为公司股东。2012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3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之母李某1,2017年9月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王某,王某系公司最大股东,代某系公司财务部员工。

  3.创世纪公司来往记账凭证、药品入库单、应付账款明细、银行存款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纳税凭证、电子数据光盘,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创世纪公司与新晨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货资金流、向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新晨公司为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27021342.5元,税款合计3926177.79元,创世纪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以非法申报抵扣税款。2016年11月,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3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款849383.8元。2019年7月24日至11月20日,创世纪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3076793.99元及滞纳金。

  4.证人卫某(前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5年我和王某合资成立湖北创世纪公司,各占50%股份,我担任公司法人。公司成立后不久王某就让岳父代某到公司当出纳。王某是公司总经理,他的审批、决策、管理权限都在代某之上,我在公司期间代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2013年左右,按照王某的要求将我手中的股份转给李某1,第一次转让后我就没有再管理过公司,2017年我将我手中剩余的股份也按照王某的要求转让给王某或者李某1。创世纪公司人事及财物方面是王某在管理。

  5.证人李某1、王某1的证言和李某1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系创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1只是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

  6.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由代某出面与其联系,在创世纪公司与新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货资金流、向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新晨公司为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27021342.5元,其中税款合计3926177.79元。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到湖北创世纪公司做财务工作发票都是代某交给其整理,之后交给代帐会计记账。公司销售是王某负责,日常管理是代某。王某、李某1是母子关系,是挂名股东,公司最后股东持股比例是王某占71%,李某1占29%。王某在公司负责销售,公司报销费用最后需要加盖王某的个人的印章财务才能支出。代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及纳税申报工作。

  证人金某、马某、王某2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8.证人代某2021年2月10日的证言,2013年左右,创世纪公司参与了江夏区人民医院、蔡甸区人民医院的销售、配送药品业务,公司业务有大幅度的上涨,营业额不断增加,药品的进销价之间差价很多,这差价部分需要缴纳巨额的增值税,缴税多了,给企业留下的利润就少了,所以公司就决定采取通过找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控制公司税负。创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他也是公司的股东,我从来没有代持王某创世纪公司的股份,也没有参与创世纪公司的分红,只是每月拿工资。江夏区人民医院、蔡甸区人民医院的业务占创世纪公司整体业务的90%以上,这两家医院的业务又是王某找余道义、尹某等人合伙做的。找其他公司对创世纪公司开票的事是股东们授意我去联系、操作的;联系新晨公司、余某的事情我也向他们汇报了,他们都同意后我蔡操作的;点钱均摊、过账等事情他们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涉及到江某、蔡甸这两家医院的业务,资金支出必须要有王某或者余道义、尹某的签字我才能付款,除去这两家医院的业务,公司其他业务开支则需要王某签字才能支出。

  证人代某亲笔书写“自愿接受王某规劝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书”,证实在案发后不久,王某就一直通过办案机关、家人、辩护律师与其沟通,希望其尽快回国接受调查,投案自首。其决定接受王某的规劝,自行回国投案自首接受法律审判和处罚。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0.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以后,公司的业务有了大幅的提升,我们几个股东就开始在一起合议怎么找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控制公司税赋,达到让公司少缴税、多盈利的目的。我们股东中就有人联系上了新晨公司,股东就让代某联系新晨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开票。具体过程是:公司有一部分流动资金一直存放在代某的个人账户上,需要让新晨公司开票时,代某会先把开票金额对应的资金从创世纪公司转入新晨公司指定的账户,在银行账上形成购货的假象,新晨公司开票后,会扣去开票好处费,一般是开票价税合计总金额的8%-10%,然后再把剩余的资金转回代某的账户,新晨公司再把发票和出库单一起交给创世纪公司,开票的好处费这部分费用是从公司利润里面扣除然后由几个股东分摊。新晨公司对创世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在取得发票的次月抵扣了税款。我会筹集资金尽快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还有我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代某回国。

  2019年7月2日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微信与其妻视频通话,询问了代某的病情,以及规劝代某尽快回国自首,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1.王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卫某、李某1、李某3、李某2、金某、马某及及代某均证实王某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某2005年与卫某各出资50%共同开办创世纪公司,2013年后成为该公司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销售,始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代某的证言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经与他人商议后,共同决定要求其他公司为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江某、蔡甸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应缴纳的税费。故王某是在创世纪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起批准、授意、纵容作用的人员、也是受益人。综上,王某是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创世纪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理由:新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代某被列为境外逃犯,其规劝代某归国投案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在卷破案、抓获经过、代某出具的《自愿接受王某规劝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书》及王某的供述、讯问视频光盘,证实王某到案后,表示愿意规劝代某归国投案自首,且积极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以打电话等方式规劝代某归国投案自首。代某经王某的规劝于2021年1月31日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新晨公司案件时发现的其他案件,创世纪公司单位犯罪案件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代某虽被列为境外逃犯,但根据代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故王某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多次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作为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诉称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的应缴税款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其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湖北CS纪药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锐

  审判员 田 炼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婷

  书记员刘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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