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921刑初332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金,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家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一部刑诉〔202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胡传文(已判决)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奉新县注册成立了江西拓展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胡传文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在奉新县注册成立了江西飞浩实业有限公司,胡传文为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上述两家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胡传文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亦未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金介绍从西安等公司购入1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3202098.9元,以上137份增值税专票发票均在奉新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造成少缴税款2244356.7元。李某金从中获利2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金在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244356.7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金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税案件移送书,暂扣涉案资金专用缴款单,江西飞浩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奉新国税稽处〔2017〕1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江西拓展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奉新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8〕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奉新县国税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2020)赣09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金某、黄某、刘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胡传文的供述,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上缴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金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金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章龑 人民陪审员 熊开芳 人民陪审员 帅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小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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