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281刑初947号 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8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洁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已补交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洁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苏0281刑初947号

  发文日期:2020-06-08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苏0281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新庄路***,法定代表人池大日。

  诉讼代表人:陆文君,女,1989年6月17日生,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洁(曾用名王忠英),女,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户籍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7 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陆文君、被告人王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人王某洁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为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8%的开票费的方式,先后2次从湖北省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宜昌广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65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9949.76元。该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39949.7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339949.76元。

  被告人王某洁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洁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洁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洁均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补税,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洁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和开票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王某洁户籍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证明,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告单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人柴某、池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陆文君、被告人王某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洁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已补交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洁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LT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2020年6月8日

  书记员 缪慧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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