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黔0111刑初15号 贾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5
摘要:被告人贾某明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黔0111刑初15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黔011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9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飞鹏,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972972。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明是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纳税的税率为13%。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明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某虚构交易事实,通过其控制的攀枝花市缘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凉山州勇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多个空壳公司,向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贵阳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959983.44元,税额为14606015.74元,被告人贾某明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贾某明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贾某明辩称:我自愿认罪认罚,虚开发票是因为张某多次跟我联系为我虚开的,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件中主观恶性小,不是自己要求购买的,是他收到的废铁没有发票,迫于无奈才买的发票,被告人并未再次向其下游商家虚开增值税发票,贾某明现在身体情况不是很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明是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纳税的税率为13%。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明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贾某明与张某虚构交易事实,以公司名义签订虚假的废钢购销合同,通过张某控制的攀枝花市缘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凉山州勇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多个空壳公司,向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贵阳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查询统计: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接受98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进行抵扣,价税合计109142718.16元,税额12556241.91元;贵阳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接受161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进行抵扣,价税合计17817265.28元,税额2049773.83元,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6959983.44元,税额为14606015.74元,被告人贾某明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另查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贾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贾某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明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明到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贾某明于2020年9月3日到达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3、增值税发票、公司营业执照、交易往来清单、合同、国家税务总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明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

  4、被告人贾某明的供述: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贵州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都是我,监事都是钟某,她是我的老婆。这两个公司财务都是查某,我们财务上的事情都是他在处理。两家办公地址都是在德明兴旺一起办公的(贵阳市经开区王宽村老苗冲)。2019年的时候,张某和一个瘦高的女的一起来贵阳找我,张某来看了下我们的场地,看看我们是否是真实的在做生意的。然后我们聊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张某就说他有这个开票的资源,能够给我们公司提供这个发票。后面我们通过电话联系说好他用凉山州勇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凉山州俊其商贸有限公司来给我这边公司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贵州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8%收益,比如说张某的公司给我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万,我们就要给他8万。我和张某的公司之间是没有货物交易的,货物就是我们自己在贵阳市个体户那里收来的,我和张某之间就是开票的合作关系。我和张某的合同和磅单都是假的,就是为了怕到时候他们税务的稽查发现问题。其中那个磅单是我们提供的,是我们发货给贵钢的下属企业时过磅的单据,所以磅单的内容是真实的。

  5、证人贾治军的证言: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贵州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都是我的父亲贾某明,这两个公司主要业务是收废铁、废钢之类。两个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在贵阳市小河区。我没有在他的公司任职,但是涉及公司的财务转账、公司的收据和进货的单据、发票在快递公司的收快递和寄发快递都是我父亲安排我在做。一共给凉山俊其商贸有限公司和凉山勇鑫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大概有800万左右。我没有参与我父亲找其他公司开发票的事,我只是帮助他转账给其他公司,他叫我转给哪个公司我就转给哪个公司。其中一个叫张某的老总,基本上每次转账没多久,我就会收到张某从凉山邮寄来的快递,快递里面有文件、单据、发票等东西,我收到快递以后就转交给我父亲。接着没有多久,我和我媳妇的账户就会收到钱,有时候是我媳妇收到,有时候是我收到,这个钱应该是和我父亲安排转账给张某的公司后收到快递以后返回的钱,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只有我父亲知道这个事。

  6、证人查某的证言:大概是2018年6月份,我在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贵州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长顺县邦聚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兼职做会计。向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分别有:攀枝花洁协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15128911元、2020年开具了价税合计3275318.33元;攀枝花捷顺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2162160元;攀枝花市润昌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5836060元;攀枝花瑞驰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1024021.2元;攀枝花市建桦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4485252元;攀枝花市仁和区汇川物流运输部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9661400元;攀枝花市速晨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6168153.5元;攀枝花盈昌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15291020元、2020年开具了价税合计9273146.19元;盐边县大丰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2551275.89元;盐边县文杰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019年开具了价税合计13411547.85元、2020年开具了2700278.9元;凉山俊其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开具了价税合计9715944.7元;凉山州勇鑫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开具了价税合计3285270.9元;攀枝花市缘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2020年开具了价税合计4722957.7元。贵阳德明兴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接受开具的发票金额2019年75719801.44元和2020年33422916.72元;长顺县邦聚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接受开具的发票金额2019年19487158元;贵州佑安昊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接受开具的发票金额2020年17817265.28元。上述公司给这两家公司大约开具了价税合计1.4亿的人民币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与贾某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8、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明让贾某、王某提供银行卡给其收款,钱到账后根据贾某明的安排二人将钱转到母亲钟某的账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明的犯罪行为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应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幅度内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贾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贾某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

人民陪审员  唐克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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