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民辖终304号 发文日期:2019-11-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ZS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YHJ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一号127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县DC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牛某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TT(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原审被告:王某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ZS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电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YHJ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益华嘉合伙企业)及原审被告TT(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工业公司)、王某华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盛电光公司上诉称:金益华嘉合伙企业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第九条违约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金益华嘉合伙企业依据该约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署地管辖,但中盛电光公司是通过邮寄会签,实际是在南京建邺区完成盖章,合同并非在北京市西城区面签,合同实际签订地点是南京市建邺区。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中盛光电公司基于其与王某华、泰通工业公司、金益华嘉合伙企业签署的《股权及增资扩股协议》而提起的诉讼。《股权及增资扩股协议》中第9.3条明确约定:与本协议及执行本协议相关的一切纠纷,均应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进而该合同中双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在中国北京西城区签署。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在确定本案管辖权时应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西城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盛光电公司上诉认为,《股权及增资扩股协议》实际签订地并非北京市西城区。因本案中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签订地不一致,故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而应依据合同实际签订地即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中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地点不一致的,以约定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ZS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亮 审判员 张爽 审判员 谷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晗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