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2023-05-04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2021年第8号发布)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不包括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90日。”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不满1亿元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90日;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亿元以上不满3亿元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180日;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亿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本公告自2023年6月4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2021年第8号发布)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5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报告手续时,应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报告表》,报告项目应与清算单位保持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报告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预征时应分别适用预征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及尾盘销售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清算项目的容积率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二)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三)按土地出让合同上标明的容积率确认;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式确认。 第三章 预缴申报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先按预征率申报缴纳税款,办理清算后再多退少补。 房地产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收讫销售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收入款项凭据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预缴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及受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清算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称“竣工”和“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应当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以清算申报当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依法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对纳税人予以书面告知。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不包括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完成初审工作后,向纳税人反馈初审意见,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提出意见及补充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反馈意见后30日内出具清算审核结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不满1亿元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90日;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亿元以上不满3亿元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180日;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亿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纳税人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自清算审核结论送达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后,稽查部门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待稽查完毕后重新办理清算事宜。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逐项核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价款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核定; 3.房地产开发费用。开发费用=(土地价款+已核定开发成本)X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的各类型房地产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其予以核定。清算审核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核定税款结论。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后转让的房地产,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销售收入按不含增值税收入总额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乘以清算后转让面积,加上转让环节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清算期间转让房地产的,纳税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的次月15日内。 在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后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审核应补缴税款的,或未按尾盘销售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税务稽查、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管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所称的“日”是指自然日,所称的“以上”含本数。第三十四条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解释,本规程未尽事项,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规程处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主体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公告》(2011年第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琼税发〔2019〕8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意义 2021年9月3日,我省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程>的公告》(2021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清算工作流程。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放管服”改革的深化,8号公告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放管服”改革需要,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现修改8号公告的部分内容。 二、主要内容 (一)修改清算审核期限。8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不包括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完成清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0日”,现将“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0日”修改为“如清算审核在90日内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90日”。 (二)修改清算税款纳税期限。8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清算审核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90日”,给予的纳税期限过短,大额税款难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现修改为“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不满1亿元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90日;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亿元以上不满3亿元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180日;清算审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亿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税款。 三、实施时间及文件衔接 本公告自2023年6月4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公告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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