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工业用盐调整为定额征收盐税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 (草案)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及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 减征盐税的税额: (一)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等四省二市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海盐,每吨减按15.40元征收盐税;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海盐,每吨减按77元征收盐税。 (二)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四省(区)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海盐,每吨减按13元征收盐税;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海盐,每吨减按65元征收盐税。 (三)其他各省、自治区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井、矿盐和湖盐,每吨减按11.50元征收盐税;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井、矿盐和湖盐,每吨减按57.50元征收盐税。 二、对于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各盐区一律暂按原规定的减征幅度(或减征的税额)执行。 财政部 1984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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