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他人故意勾结、串通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不再适用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以上未尽事宜,统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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