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6]47号 1996-02-02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国税发[2006]17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流转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27日起,本法规所附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二)、(四)、(五)款废止。所附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要求如下: 一、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各分局在审核商业企业进项抵扣凭证时,应同时审核有关现金结算证明(单位结算价款在1万元以下的)、银行结算证明、商业承兑票据等资金结算证明材料。对于发生与进项抵扣凭证相一致资金移动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否则,一律不予抵扣。 二、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按国税发[1995]015号通知和192号通知的要求执行,不再受2个月期限的限制。 三、有关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的发票的规定,1996年继续执行。 四、各分局应积极向纳税户宣传有关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政策规定,规范纳税户开具和取得进项抵扣凭证的行为,以保证政策的顺利实施。 以上规定和要求,请自文到之日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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