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始末 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宝,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78号地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方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野,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山公司)诉江苏宿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稽查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张崇练;被告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方文,委托代理人袁野、姜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稽查局对大山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大山公司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九种税费申缴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大山公司补缴营业税35102.5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70.10元、印花税96336.10元、房产税240040.00元及上述税款滞纳金183664.80元,补扣缴个人所得税145171.30元,补缴教育费附加962.09元,补缴清算土地增值税19282778.61元,对多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64700.45元和地方教育费附加505.44元,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大山公司诉称,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1.泗洪县人民政府奖励的1600万元,属于”泗洪第一街”项目的招商引资奖励,不涉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被告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中调减1600万元不当;2.被告认定地下一层可售房屋面积为18826.26平方米错误;3.因项目开发需要借款所支付的39514117元利息应当按账面全部计入开发费用;4.原告以房屋对外投资,双方对房屋价值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价确认原告该项收入,不应当再进行评估;5.应收款368万元只是债权,不是实际收入,不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处理决定。 被告稽查局答辩称,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山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在泗洪县青阳镇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50.99亩,开发”泗洪第一街”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114936.73㎡,2008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对外销售27237.97㎡,以房地产对外投资入股42415.75㎡。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稽查局对大山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大山公司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九种税费申缴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大山公司补缴或者调整相关税款,其中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9282778.61元。对该处理决定中关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八项处理结果,大山公司无异议,并按照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对处理决定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并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日宿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宿地税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稽查局作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决定。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宿地税稽处[2014]6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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