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个[2001]59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1-28
摘要: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2001]593号                            2001-11-28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2001年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工作,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汇算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如下: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范围:

  凡按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为不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二、企业汇算清缴依照执行的政策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三、帐簿设置和应纳税额计算的基本要求

  纳税人应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设置帐簿,按上述税收规定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正确计算年度利润总额,并确定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企业财务处理与上述有关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上述有关税收规定作纳税调整,但不改变原会计处理)。

  四、纳税申报

  1.申报及缴库期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投资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当年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应补交税款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所有企业取得所得情况的《查帐征收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汇总),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2.申报表的补充和更正重报

  纳税人报送的会计决算报表和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其所附有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按地税机关有关邮寄申报及申报管理的规定要求限期补充或更正重报。

  3.延期申报和缓缴申请

  根据市局京地税征〔1995〕426号、〔1996〕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延期办理纳税申报,应在征期前5日内到税务所领取填写并报送《延期申报申请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在征期内填写并报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及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审批同意后,可在准予期限内办理。纳税人逾期申报、逾期缴纳税款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纳税人的申报责任

  纳税人对纳税申报表及其附送的有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按《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处罚。

  五、纳税人应提交的申请项目

  (一)报送事项

  纳税人应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需审核、报备的有关事项(包括经营期内主管税务机批复有关事项的批件),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有关审核、报备事项,承担有关文件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退税

  纳税人发生《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退税情况,应及时提交有关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规定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季度(或月份)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六、税务代理有关规定

  纳税人不能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可通过税务代理,从而达到税务机关规定的自行申报纳税要求。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委托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代理与被代理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如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情况不实以及中介机构虚假代理的,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处罚。

  七、关于税务部门汇算清缴工作要求

  一)市地税局的职责

  市局对年度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和统一 部署,12月初完成全局部署工作,明确具有普遍性的政策及征管业务问题,强化税基管理,指导、协调、总结各区县局、分局汇算清缴工作。

  (二)各区、县地税局、分局的职责

  按市局统一部署的工作要求,抓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具体布置和落实,汇算清缴企业多的分局应成立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并由主管局长专门负责,协调局内各部门工作,提高干部政治业务素质,落实内部培训,组织干部认真学习有关业务文件,指导税务所做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培训、辅导、宣传、受理申报、税款征收、案头稽核和检查以及本单位汇算清缴总结工作;随时跟踪反馈汇算清缴期间分阶段情况和问题。

  (三)受理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税务所对申报资料进行迟报催缴和更正重报管理,不合格的申报应及时通知纳税人限期补正或更正重报,要跟踪纳税人申报后的税款缴库情况,做好申报资料的统计工作。

  (四)对未申报的处理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所要调查核实和进行迟报催缴,继续清理税源户。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要严格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五)纳税服务

  切实帮助纳税人、税务代理机构提高正确申报纳税能力和质量,落实纳税服务。如提供税法文件、宣传辅导材料、介绍税款计算、纳税申报表填写、报送审核事项要求及程序规定、汇算清缴工作程序、操作技巧以及新的政策规定、征管要求等,进行全面深入的宣传、辅导、培训,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六)办理补退税款

  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纳税人应补缴税款及时组织入库,对纳税人预缴中多缴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受理纳税人申请,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七)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都要进行认真总结,各区县局、各分局务必于2002年4月15日前将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需要,作好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通知的规定,及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2001年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生计费用扣除标准为1000元/月,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为960元/月,超出上述标准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三、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提存的住房公积金予以税前扣除不得超过企业员工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平均数的三倍。

  五、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两年均衡摊销。

  六、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摊位费,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按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缴纳的其他规费,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七、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八、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入伙退伙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增加或减少合伙人,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年度经调整的计税利润额,按12个月均摊,以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为准,根据新旧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计算每一个合伙人应分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合伙协议没有确定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合伙人变更前后的人数,平均分配每个合伙人应得的利润,据以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投资者应分利润=(企业年度计税利润÷实际经营月份)×(合伙人变化前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合伙人变化后其经营月份×分配比例)

  九、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为了强化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全市实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实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均需经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财产损失,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企业发生的合理损耗)。

  三、企业财产损失的范围:

  (一)自然灾害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

  (二)责任事故造成的存货、设备(设施)、厂房等资产的毁损损失,包括:现金、物资因保管不善而发生的被盗损失。

  (三)各种存货的残损、霉变损失。

  (四)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依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造成的坏帐损失。

  (五)清查盘存时发现的资产的盘亏、短缺、毁损损失。

  四、财产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一)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计提折旧-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残值(变价收入)+清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盘亏、短缺、被盗损失额=固定资产原值-累计计提折旧-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三)存货毁损、报废损失额=存货的入帐价值-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残值(变价收入)

  (四)盘亏、短缺、被盗的存货损失额=存货的入帐价值-保险公司赔款-过失人赔款

  (五)存货的霉变损失额=存货的入帐价值-变价收入

  五、企业财产损失的申请和税务机关的审核程序:

  企业发生了财产损失,应进行认真清查、及时提出申请。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应于一个月内,由企业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明材料。

  基层税务所接到企业申请后,于一个月内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并及时回复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

  六、税务机关审核权限

  企业财产损失由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企业一次财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由区、县地方税务局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局备案。

  七、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时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必须提供能确认发生灾害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因责任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必须提供确认发生责任事故的公安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对有关责任人处理结果的材料。

  (三)因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提供企业关于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并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因坏帐损失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是因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企业必须提供债务方所在当地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果因债务方其它原因,造成企业存在逾期三年未收回的帐款,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并说明原因。

  (五)上述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在保险公司投保,必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六)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被损失物资存在残值,对固定资产的残值估价,不得低于其原值的3%;对毁损、报废的存货残值估价不得低于其入帐价值的5%;对霉变存货的残值估价不得低于其入帐价值的10%。

  八、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核表

损失
种类
财产
原值
计提
折旧
保险公司赔偿 过失人赔偿
 
残值或变价收入 清理
费用
财产损失净额
               
               
               
               
合计              
税务所审核意见 区、县局审核意见
(公章)年 月 日 批准金额:
(公章)年 月 日

  企业名称:(公章)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单位:元

  计算机代码: 申请扣除金额:

  注:1、本表一式三份,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后,由企业自行填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2、审核确认后,企业留存一份,税务所留存一份,主管业务科室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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