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2002]188号 2002-10-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本法规税务总局文件第三条;省局文件第二条废止。 3.依据财税[2008]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根据我省独资及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经营现状,对上述中介机构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对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文件规定精神,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独资及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投资者,应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独资及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须经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规定的程序和办法来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其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收。 三、我省范围内的独资及合伙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按上述有关原则和规定办理。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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