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5]83号 2005-06-24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函[2008]1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涉及有关文件清理清理的通知,自2008年1月15日起,本法规中以下内容待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正式下发后,再行执行: 《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条, 按总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新办商贸企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提供2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及以下资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报告;2.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购销渠道证明;3.分支机构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总机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4.出口企业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第四章,按总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2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认定”相关规定执行。 3.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附件第三十三条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政策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对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工作,省局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办法(试行)》的学习和业务培训,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堵塞征管漏洞,优化税收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管理,防范骗购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生,提高商贸企业增值税征管质量,按照全省税收管理精细化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办法适用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对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征收管理。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三条 新办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应当经过受理、案头审核、约谈、实地查验、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新办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并附报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的有效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财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4、企业财务核算办法及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5、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对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且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出口企业,应同时提供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受理人员,应对纳税人的申请及报送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对资料齐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申请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向纳税人送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受理回执》(见附件2),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同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由审核人员签字加盖审核单位公章,将原件退还纳税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纳税人说明原因。 第六条 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受理人员应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连同以下资料的复印件,一并转交税源管理部门,并制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传递单》(见附件3),办理移交手续。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3、银行结算账户证明; 4、有关公司成立的章程、合同、协议书以及验资报告等; 5、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对资料进行复审,并区分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新办小型商贸批发出口企业、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等企业类型,按企业类型制定约谈计划及重点,并及时通知纳税人约谈。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与法人代表、出资人、主管财务人员以及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业务主管人员进行约谈,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约谈时,应当按照被约谈人的身份,区分约谈的重点:与法人代表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机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账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情况。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约谈工作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下同)税务人员进行,并制作《约谈工作记录》(见附件4),约谈双方应就约谈记录的内容进行相互签字确认。 第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工作应由两名税务人员同时到场,双方应就实地查验报告的内容进行相互签字确认。查验内容应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实地查验工作结束后,应制作《实地查验工作底稿》(见附件5)。 第十条 组织约谈和实地查验,应按不同企业类型区分重点。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应将经营规模、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货物购销渠道、预计年应税销售额以及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等内容作为重点,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如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等。 对出口企业,应将企业设立的有关情况、货物购销渠道等内容作为重点,并要求其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如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以及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 对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应将固定经营场所、有无货物实物、是否从事零售业务以及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等内容作为重点,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等。 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应将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账户、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经营规模、固定经营场所、货物购销渠道、管理和核算体系以及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等内容作为重点,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案头审核、约谈、实地查验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按照以下标准提出认定审批意见,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 1、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提出给予其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意见,并明确具体的辅导期时限,至少6个月。 2、对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且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新办出口企业,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有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可提出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开票专用设备和专用发票的意见 3、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可提出给予其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意见,并明确具体的辅导期时限,至少6个月。 4、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以及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可提出直接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意见,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将申请资料、各种工作底稿提交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做出审批后,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及时反馈受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 受理部门应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送达纳税人,对做出不予认定结论的,应向其说明原因。 第三章 辅导期管理 第十三条 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应当采取限额审批、按次限量发售、预缴税款、先比对后抵扣等管理措施。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一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其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实地核查的情况以及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增值税开票限额审批权限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程序,审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最高开票限额。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以及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合理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对专用发票次供应量核定过大,纳税人每月一次所购发票尚不能使用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予以核减。对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可再次核定予以提高次供应量或增加领购次数,但每次最高供应量不得超过25份。 第十六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当月内需再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当先预缴增值税税款,未预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税款时,应当依据当月内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并将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见附件6),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相符并确认已经预缴增值税税款后,方可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形成多缴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专用发票次限量发售发票。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的次供应量-本次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对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有无货物实物、是否从事零售业务。对无货物实物及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及时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八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当月取得的抵扣凭证应当在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申报抵扣。 未允许抵扣前,纳税人会计处理时应将进项税额先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转入“应交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转入相应成本费用科目。 第四章 转正管理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期满,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转正申请,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审批表》(见附件7)。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后,转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审核人员必须两人,并制作《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核底稿》(见附件8),双方就工作底稿内容相互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转正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对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3到6个月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并按规定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审批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意见,报审批部门审批。 审批结束后,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意见及时反馈受理、税源管理、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等部门,并由受理部门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批表》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部门应实施定期分析监控管理,重点监控以下内容: 1、财务核算是否健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及时; 2、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要素包括经营场所、银行结算账户、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等是否发生变化,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是否发生变化; 3、申报纳税情况是否正常,取得抵扣凭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抵扣; 4、发票保管、开具、取得等是否正常; 5、按月对使用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百万元以上的商贸企业进行分析监控,对其他商贸企业按季进行分析监控。 6、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商贸企业的分析监控应采取案头资料审核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情形应作为分析监控的重点对象: 1、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2、零负申报、低税负申报的; 3、申请提高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的 4、增加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的; 5、大量使用“四小票”抵扣税款的; 6、兼营减免税项目的; 7、经营情况存在异常的。 第二十六条 分析监控应由两名税务人员负责实施,并应根据分析监控情况对其申报纳税情况作出评价,填制《分析监控工作底稿》(见附件9)。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户建立商贸企业分析监控档案资料,如实反映监控过程及结论,及时总结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分析监控工作,向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交分析监控报告及相关意见和建议。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台账,记录一般纳税人自认定到发票限额、限量、限次、日常监控以及转正等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级国税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加强商贸企业管理的检查,重点检查主管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商贸企业的认定、发票的发售、限额限量的管理、分析监控情况、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的次日,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同时,应停止对该企业的发票发售工作。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地核查工作中或日常监控管理中如发现企业走逃,应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见附件10),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当日上传市局、省局和总局。同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账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分析监控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暂停供应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被检查期间,已暂停供应专用发票的,如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提出领购申请,经审核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可为本次销售行为提供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三个月内连续提出增加发票使用数量和提高开票限额申请的纳税人列出清单,立即进行分析监控,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发票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条款废止]在对商贸企业实施监控管理过程中,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2、不按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连续三个月未申报或连续六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4、在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任何一方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5、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三十四条 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见附件11),并及时做好税款清算检查和发票、税控装置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如存在会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向国税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情形的,经县(市、区)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应责令限期整改,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应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在一般纳税人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偷骗抗税、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和防伪税控设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受理回执》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传递单》 4、《约谈工作记录》 5、《实地查验工作底稿》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批表》 7、《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核底稿》 8、《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 9、《分析监控工作底稿》 10、《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 11、《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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