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2010]10号 宁波地税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18
摘要: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市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3)企业将同时符合上述规定①、②、③三个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在按照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把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确定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年度申报时,必须把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名称、文号、规定的专项用途、取得时间、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

  (6)财税[2009]87号文件中所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7)不征税收入其他事项参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10号)等文件执行。

  5、免税收入

  (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 2009年度暂按免税收入申报。

  (2)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按《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执行。

  6、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除按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和上述规定外,还应按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3)《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二)工资薪金支出

  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按税收政策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准予扣除。

  (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六)股权投资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

  1、企业2008年末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规定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因收回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余额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2、2008年度前(含2008年度)已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二)小点规定作递延所得处理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2009年度及以后年度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捐赠所得和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应按新税法的规定确认所得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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