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按规定可在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如向“5.12”地震灾区捐赠),可直接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4、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均应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九)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3、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人员一致。 (二十)关于企业销售折扣、折让、退回、回扣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问题 1、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研究开发项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附送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年终汇算清缴时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一次或分次计入的成本费用,不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范围;未采用本办法、按照不短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仪器和设备,可以按技术开发费有关规定加计扣除。 3、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费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市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县(市)、区税务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 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其余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执行。 (二十三)企业必须按财务有关制度如实按期核算损益,并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确认计税损益。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可按以下公式确认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计税损益: 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当期计税损益=期末持有股票计税成本+期末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间转出资金-期初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初持股计税成本-期间转入资金-期间现金分红(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的计税收益比照本上述办法确认。 (二十四)优惠政策方面 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2008年1月1日以后有延长执行规定的,按相应的规定执行。 2、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执行的,按《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0号)、《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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