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满分为110分,其中基本项目100分,加分项目10分。基本项目实行累计扣分制,以扣完评定项目所占全部分值为止;加分项目实行累计加分制,加分以评定项目所占分值为限。 (一)基本项目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7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8分;发票管理情况20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其他涉税违法行为15分。 (二)加分项目具体分值为:安置就业情况2分,守法经营情况3分,税收贡献情况5分。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评定内容组织开展,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需要,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适时增删和调整评定内容,并于下一评定期适用。 第十条 评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可以评定为A级。纳税人连续两次被评为A级的,可以评定为AA级;连续三次或连续三次以上被评为A级的,可以评定为AAA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解除非正常户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参与A级评定。 第十一条 评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95分以下的,可以评定为B级。评定所属期内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和筹建期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十二条 评分在20分以上(含20分)60分以下的,可以评定为C级。 第十三条 评分在20分以下的,可以评定为D级。纳税人在评定所属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评定,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发生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 (三)发生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等行为的; (四)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五)其他涉税违法行为。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并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协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组织、评定和管理工作。评定委员会在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下设办公室,由纳税服务、法规、税政、征管、督察内审、稽查等有关部门组成,具体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单位可委托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初评、审核、审批三个环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基层分局(所)负责对纳税人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实地验证,初步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提交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提交局领导审批,确定纳税人A、B、C、D级纳税信用等级。 对达到纳税信用AA级标准的纳税人,在A级确定后7日内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评定委员会提交市级评定委员会审核,审核无异议的评定为AA级;达到纳税信用AAA级标准的纳税人,在A级确定后15日内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评定委员会逐级提交省级评定委员会审核,审核无异议的评定为AAA级。 第十六条 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纳税人,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初评、审核后,由纳税服务部门对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进行交换,对国、地税评定结果一致的,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对国、地税评定结果不一致的,按照从低核定的基本原则,经国、地税评定委员会研究商讨后,分别提交国、地税局领导审批,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对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评定委员会研究商讨后,评定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国、地税评定委员会提交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研究商讨后,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对审批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 对审批确定为A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进行公示。对审批确定为AA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进行公示。 对确定为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通知书》(附件2-1,2-2)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件3)。各地也可根据自身实际,通过短信平台、税企QQ群、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的评定等级,自告知之日起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实际纳税信用等级。 对地方税务局单独管理纳税人的评定等级,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公示、告知。 第十八条 评定工作必须在评定所属期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对评定为A级、A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颁发统一式样的《A(AA、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附件4-1,4-2);对评定为AA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颁发统一式样的《A(AA、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和“AA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铜牌(附件5)。 第二十条 A、D级纳税人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方式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以及等级查询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发现评定依据不足、适用标准不当、评定程序错误、超越评定职权、评定结果显失公平等问题,应责令有关单位重新评定。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一律降为D级。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动态管理情况,对需要进行降级调整的,由本级评定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提交局领导审批,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附件6-1,6-2)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批确认降为D级的纳税人,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社会公告。降级前属于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收回《A(AA、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及“AA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铜牌,并实施D级的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六章 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九条 对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案、举报案件等检查以及发票协查外,自认定A级纳税人之日起两年内纳税检查不得超过一次;专项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二)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发票领购限量放宽至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量。 (三)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类涉税事项。 (四)积极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纳税人贷款、融资提供税收信用证明服务。 (五)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B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进行常规税收征管的同时,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宣传、辅导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一)政策宣传服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新出台的有关政策送达纳税人,使其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动态。 (二)纳税辅导服务。税务机关应发挥职能优势,帮助纳税人规范账务核算,改进财务会计管理。 (三)风险提醒服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税收风险事项向纳税人提醒,引导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 第三十一条 对C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积极开展纳税服务工作,督促纳税人提高纳税信用等级。 (一)列为税务检查和纳税评估重点对象。 (二)发票的供应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等办法。 (三)定期组织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培训班,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分类培训和辅导,帮助其提高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办税人员会计从业违规行为信息,为财政部门加强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提供参考。 (五)各地可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外,可实施以下措施,以引导纳税人增强法律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和监控。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在组织税收财会知识培训辅导的同时,重点加强对相关税收法律责任的宣传。 (五)建立纳税人约谈制度,对纳税人的失信行为进行约谈提醒,并限期整改。 (六)建议纳税人更换办税人员,积极向财政部门提供办税人员会计从业违规行为信息,提请财政部门对已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收回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由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纳税信用等级铜牌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附件:附件1-6.rar 1.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及计分标准 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格式) 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A(AA、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式样及规格 5.“AA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铜牌式样及规格 6.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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