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业税收工作指引
来源:深圳律师协会
作者:深圳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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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29
摘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该文件的发布对于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有着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为了服务会员单位、会员律师和预防行业涉税法律风险,我会...
八、事务所投资者或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编撰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我们了解到,按合伙人数量均摊的做法也是国内多个地区税务部门针对合伙协议对分配比例约定不明情况的一种通行做法。
依此平均算法,无论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抑或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都会发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不相符的情况;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实际业务收入”很低的合伙律师需要按照远超其“实际收入”“名义所得”去多报、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各事务所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及时通过民主商议程序,对此问题予以科学预防或合理调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合伙管理矛盾。
九、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不及时有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进行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何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逃避缴纳税款有何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十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有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报如何归责
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法委托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但应与税务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有何责任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税前扣除?有无标准限制在《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中,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依据现行有关税法文件,以问答形式,就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扣除、有无标准限制及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扣除凭证,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解答。
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的各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财务人员及投资人律师,认真学习、领会《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的内容,全面掌握现行各项具体扣除规定,提高投资人律师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索取和保管费用票据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为了确保事务所财务部门及时核算投资人律师的业务费发生情况,并及时对相关费用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实施必要的会计复核,各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应对投资人律师按期(如:按季)向财务部门提交前一会计期间(如:前一季度)业务费用票据的具体时限做出规定。
第二部分 核定方式和查账方式下若干共性实务问题
一、征收方式如何选择
1、过渡期后对律师事务所全面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大势所趋。不建议已经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转为核定征收。
2、账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核算基础较弱且经测算年度应税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和允许税前扣除的各项税金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年度应税总收入的25%的律师事务所,依法选择在过渡期内适用按新的25%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合理性较为充分。
3、鉴于我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局征收管理部门实施过渡期间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调整与衔接的具体程序规则不尽一致,此前税收新政解读报告所称“依据我会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区局的沟通会议纪要,律师事务所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局申请查账征收;逾期不申请的,税务征管系统一律转为按2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投资人个人所得税”的转换规则,并不当然适用地税系统各区局征管部门。
4、为了适应这一状况,各律师事务所——包括新政出台前已经实行查账征收的所和新政出台前适用核定征收的所,必须最迟不迟于2012年6月30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各自主管地税征收部门提交并有效送达关于申请查账征收或申请按过渡期间“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报告。
5、各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过程中如遇过渡期政策适用争议,可及时向协会秘书处反映,由协会秘书处会同协会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协调服务。
二、律师个人从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如何纳税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这里,适用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关键在于:
(1)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主体是律师个人,而非律师事务所;
(2)条文中“或其他酬金”的表述,从侧面印证了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在于取得收入的“主体”而非所取得的收入的“名目”。
2、依据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3、综上所述:律师个人如不通过执业关系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以个人各义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则不仅违反《律师法》,还应当就“从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反言之,如律师个人依照《律师法》规定,通过执业关系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则依法构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并进一步依据其出资律师或受聘律师身份,而分别按规定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或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以上系对“国税发[2000]149号”有关条文所作的一种“学理解释”。我会并不具备税收立法解释、税收司法解释和税收行政解释主体地位,如相关部门对此有不同解释的,以其“解释”为准。
实务处理中,为最大限度的避免不必要的征纳争议,在不影响业务开展的前提下,各律师事务所可以策略淡化(律师个人)“法律顾问费”概念,而强化“法律服务费”概念。
三、合伙所“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律师之间如何分摊计税问题
1、无论是适用何种征收方式,律师事务所都不可能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只能是自然人。
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按新的核定办法或建账核算得出的各季度和每年度的(全所)汇总“应纳税所得额”,都必须进一步按税法规定,在全体合伙律师之间进行分摊,分摊后再以各合伙律师个人名义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
2、依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编撰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据此规则,凡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逾多,平均分摊到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就逾少。
合伙人数增加达到一定的幅度,必然产生使全体合伙律师获得适用较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政策性边际节税效应(参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律师事务所,不妨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结合业务发展需要,吸收更多符合条件的受聘律师加入合伙人团队。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1
|
不超过15000元的
|
不超过14250元的
|
5
|
0
|
2
|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
超过14250元至27750元的部分
|
10
|
750
|
3
|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750元至51750元的部分
|
20
|
3750
|
4
|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1750元至79750元的部分
|
30
|
9750
|
5
|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
超过79750元的部分
|
35
|
14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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