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核定征收方式下若干突出实务问题 一、如何避免“雇员律师”业务分成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风险 1、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及《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所作的说明,在律师事务所不负担雇员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前提下,雇员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在查账方式下,从事务所的角度看,雇员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实质上不构成事务所的实际收入;另一方面,以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并(开票)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减去雇员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后的余额,构成事务所出资人权益(全体出资律师共同所得),按税法规定方法确定为各出资律师名下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不存在重复缴纳律师个人所得税问题。 3、我会某区律师事务所反映: 过渡期间核定征收方式下,某区地税征管系统运行时,系统自动按纳税期间律师事务所全部开票收入的25%,换算得出该所当期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事务所提交给主管地税征收部门备案的合伙人名单及分成比例(有或无),系统可能进一步运行税法规定的分摊方法,将与“雇员律师”业务分成(开票)金额对应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分摊(虚增)至事务所各出资律师名下,从而发生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风险。 4、我会拟进一步调研我市其他各区地税部门征管系统运行状况,并拟商请我市地税相关区局,争取从政策和技术两个层面求得上述不合理重复纳税问题的合理解决。 二、核定方式下出资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要求及风险控制要求 1、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以主管税局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按“出资律师”人数分别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BB030,适用于核定应税所得率业户)》,按“收入总额×25%应税所得率×分配比例%”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后,再按季度折算为投资者本次应纳税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预缴。 2、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对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预缴申报数据不准确,不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但若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生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对其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虚假申报的情况,则涉嫌构成偷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是进一步的刑事法律责任。 3、鉴于:税务部门相关文件字面上以“分季申报”的表述取代查账方式下“分季预缴”的表述,且未提及对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实施“年终汇算清缴”。 实务中,为了避免可能的争议,凡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均应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时,对全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漏报、错报及时修正。 如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后发现该季度或以前季度申报仍有错漏,各事务所(出资律师)必须参照查账方式下汇算清缴期限规定,最迟不迟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补充申报,准确申报全年应纳税款。 三、核定方式下雇员律师与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 1、雇员律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一档税率高达45%,而出资律师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仅为35%。 2、经测算,在核定征收方式下,月收入(就仅取得分成收入的雇员律师而言是指扣除30%办案费后的分成收入)超过1万元的雇员律师比出资律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要高一些,并呈现收入水平越高雇员律师相对税负越重的变化规律。 3、为了便利雇员律师进行税负比较分析,进而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申请转为事务所合伙人的决策提供帮助,特制下表以备参考: 核定征收方式下雇员律师与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税负比较表 (上表测算假定雇员律师各月收入均衡,且不考虑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扣除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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