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该文件的发布对于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有着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为了服务会员单位、会员律师和预防行业涉税法律风险,我会“税务法律业务委员会”落实协会相关工作要求,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颁布的《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编纂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基础上,分别针对新政实施初期及过渡期间,个人独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这两类律师以下统称“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一般性税收政策问题以及实务操作层面若干突出实务问题,依据相关税法规范,结合行业实际情况,提交了相关专业意见与建议。
现将我会“税务法律业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专业意见与建议印发全市各律师事务所,以帮助各律师事务所学习领会相关税法文件精神,尽快适应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切实推动律师业税收新政平稳实施。
我会并不具备税收立法、税收司法、税收行政解释主体地位,本资料仅供各事务所参考;凡税法对相关事项有不同规定或作出新的规定或有权解释部门对相关事项有不同解释的,以税法规定和有权部门的解释为准。
第一部分 深圳律师业税收新政解读
一、新政实施背景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重申“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发布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迅速与我会及深圳市司法局沟通协调,并派员参与我会和深圳市司法局共同组织的针对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杭州五地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联合调研活动;市地方税务局徐金强副局长带领市地方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及福田区、罗湖区地方税务局相关领导和业务班子,来我会组织专题讨论,听取我会及市司法局的相关意见与建议。
在历时近一年的深入调研和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了“深地税发[2012]54号”文;文件中市地税局既认真落实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有关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我会提出的“给予过渡期”及“以查账模式依法兼容核定方式扶持律师业持续发展”的合理诉求。
二、新政的核心内容1、政策导向:
自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局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2、过渡安排:
2012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至2013年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期间,为新政过渡期间;对该期间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按不低于当期业务收入总额25%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新政下事务所哪些税项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未变1、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税规定与申报要求未变。
2、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受雇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未变。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分成收入的30%的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的计税规定与代扣代缴申报要求未变。
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一)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含税级距
|
不含税级距
|
1
|
不超过1500元的
|
不超过1455元的
|
3
|
0
|
2
|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
10
|
105
|
3
|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
20
|
555
|
4
|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
25
|
1005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
30
|
2755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
35
|
5505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
45
|
13505
|
注: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雇员律师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张三是某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其办案费支出。2012年6月,张三取得20000元分成收入,同时该律师事务所每月发给其底薪5000元(已扣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基本扣除费用)。当月该律师事务所应扣缴张三“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 = 20000×(1-30%) + 5000 =19000元
应纳税额 = 19000×25% - 1005 = 3745元
(注:此处“基本扣除费用”是指每月3500元人民币的起征点减除费用)
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的要求未变。
5、律师个人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的要求未变。
劳务报酬所得税率表(税率表二)
级数
|
含税所得
|
不含税收入额
|
税率
(%)
|
速算
扣除数
|
1
|
不超过20000的
|
21000元以下的部分
|
20
|
0
|
2
|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超过21000元至49500元的部分
|
30
|
2000
|
3
|
超过50000的
|
超过49500元的部分
|
40
|
7000
|
注:
(1)本表所列含税所得,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所得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收入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举例】
2012年7月,律师王某为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法律顾问费30000元,当月该公司应扣缴王某“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 = 30000×(1-20%)=24000元
应纳税额 = 24000×30% - 2000 = 5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