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鉴定的研究开发费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进行审核,应于受理鉴定申请后的6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表》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供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在确认研发项目时参考。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项目鉴定实行分级管理制:研究开发费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报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政策法规处)审核鉴定;研究开发费项目预算在500—1000万元的,报经市级科学技术局审核鉴定;研究开发费项目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区)级科学技术局审核鉴定。 第五章 研究开发费用专户归集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单独核算,专户归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3的规定项目,准确填写申报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第二十一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应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研究开发费用额,分项申报可加计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六章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申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次年的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分项目提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编写提纲见附件1)和研究开发费用预算。 (二)分项目提供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表》(见附件2)。 (三)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见附件3)。 (四)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五)分项目提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六)委托、合作开发项目的,分项目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协议。 (七)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研发项目完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八)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补充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相关政策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后,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第37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第10行,年终汇算清缴时依法申报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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