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河南省高院 作者:河南省高院 人气: 时间:2014-12-15
摘要: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宇,局长。...

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宁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伟,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勇,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张大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公司工作人员。

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二七区国税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二七区国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七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伟、江勇,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乔家门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当年与租赁户签订603份名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在缴纳税款时,人和公司当时按照不动产销售这一税目缴纳所得税,在2009年1月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1.93亿元。后人和公司提出退税申请,认为应当按照租金收入进行缴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012年12月7日,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答复,认为人和公司的退税申请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函发布和执行于2010年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人和公司的纳税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企业在该函发布前所发生的涉税事项和行为应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故答复: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人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上述答复。人和公司不服,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敦睦路、乔家门路及南乔家门路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在不拥有产权的情况下,与商户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应属于销售建筑物收入,该合同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租赁合同,人和公司的收入为租金收入。对于租金收入如何缴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中明确:“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租金收入,缴税时存在配比原则,该原则并非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首次被规定,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已经有规定。二七区国税局辩称配比原则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才首次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对租金收入缴税时,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出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收入。本案中,人和公司按照销售建筑物一次性缴纳税款,无法扣除以后相应年度应当扣除的必要支出,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人和公司申请退税,符合法律规定。二七区国税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没有溯及力为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的涉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支持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责令二七区国税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人和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七区国税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显属错误,判决撤销重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具体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是否具有溯及力,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涉案603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国税函(2010)7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多缴税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超出其经营范围和行为能力、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故意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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