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张某到某商品砼公司上班,从事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16日,张某开车回公司清洗时,从罐车上摔下受伤,该公司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2月2日,公司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写了一份《申明》,以经济补偿形式对其摔倒受伤一事作一次性了结,并于作出《申明》之日领取了补偿款8200元及退还风险押金2000元。 2016年4月5日,张某向当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6日,人社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之后,张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申明》只是该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非工伤赔偿款。而公司认为《申明》中已注明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对张某受伤一事作一次性了结,张某已经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补偿款。 那么张某签字确认的《申明》能否证明某商品砼公司已经赔付张某的工伤待遇呢?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商品砼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某九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 案情分析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明》虽以张某个人语气进行陈述,由其签字确认,但《申明》的订立过程及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中张某在工伤治疗出院后,找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要求张某签订《申明》后才支付款项,支付的款项也仅为离职工资8200元及退还风险押金2000元。 况且,该公司与张某在签订《申明》时,张某伤势未痊愈,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尚未真正了解自己的具体伤势,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根据《申明》所得的离职工资及风险押金。 因此,该《申明》已直接影响到张某应当享有的权利,《申明》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故该《申明》因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商品砼公司赔付张某工伤待遇的证据。 案件启示 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责任,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工伤待遇,会与劳动者签订不平等的协议。劳动者应该提高法律意识,面对用人单位事先单方拟好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理解不透的,应当主动向专业人士请教或者直接到人社部门咨询,不能盲目签字。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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