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5号 2007-0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30号)规定,税务总局决定于今年下半年继续举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现将《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税务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刘宜 潘虹 联系电话:63417633 63417697,传真:63417971 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9月3日 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旨在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证和管理的必要条件,是促使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步骤。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顺利进行,税务总局成立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王力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政策法规司、人事司、教育中心、监察局为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认证方案的审定,考试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有关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考试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同时,明确法规、人事、教育、监察等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考试组织严密、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三、考试对象及资格条件的认定 考试对象为未参加或未通过2002年9月总局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不包括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 市(地、州)局、县(市)局和省局、市(地、州)局的直辖分局的局长,以及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人员(至2007年8月31日止)可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税务人员可以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通过2007年5月20日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收管理员培训抽查考试人员可以不参加总局今年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税务总局将直接确认并发给税收执法资格证书。 考试对象的资格认定由各省税务机关负责。 四、考试内容及辅导教材 考试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税法知识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知识,其中大部分为税务人员执法应知应会的知识。 考试辅导教材为总局统一编印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考试用书将于9月初印发,各省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组织征订工作。 五、考试方式和时间 考试采取相对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时间初步定为2007年10月下旬的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六、考试命题 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为闭卷笔试,由总局统一命题,制作考试题库。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考人员的考试内容在相关税种上有所区别。 七、考务工作考务包括参考人员报名登记,试卷的印制、运输、保密工作,考场安排,考场规则制定,监考,试卷的评阅等。 各省税务机关要自行组织此次考试。为确保考试的规范性,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一级,确有交通偏远等特殊情况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将考场设在县一级。 各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和巡视,保证考试的严密性,做到不泄题和严肃考场纪律。 考务费用由各省税务机关从相关经费中支出。 八、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管理 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发放工作。 考试采用百分制。凡考试成绩达到60分及以上者,均可取得执法资格。 执法资格证书全国采用统一的设计、统一的纸样,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九、其他 (一)请各省税务机关认真按照《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报名表》要求,做好报名统计工作。并请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将报考人员总数、免考人员总数以及报考人员总数中未参加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未通过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等相关情况报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请各省税务机关在9月上中旬自行与中国税务出版社征订考试用书。联系人:李震雨、孙国庆,联系电话:63908889、63908849,传真:63908840(1)。 (三)参加考试人员复习准备应以自学为主,培训学习为辅,且培训不能影响正常的税收工作。 (四)考试结束后,请各省税务机关提交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的总结报告。 本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执法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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