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控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国际化考量有目共睹,这部和国际化接轨的新法无疑对内、外资大型企业、境外上市国企、民营境外上市企业、民营公司居民个人等多业态的企业和个人的税收风险控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
其中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章节变化巨大,为税务主管部门反避税工作实践提供了强而广泛的法律依据,扩展了反避税的稽查对象,解决了以往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操作性难题,并积极和国际接轨。然而,变化同时带给了企业更多的资料准备义务,日渐艰难的沟通渠道和复杂的风险收益评估。
随着针对条例细化的纲领性文件,《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讨论稿(草案)》在一定范围内征求讨论意见与评论,企业新一轮的针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收风险控制有必要作出新的风险和收益评估。
需要提醒的是:在实践中,税务当局对转移定价的关注几乎完全集中于外资企业及其国外关联企业,而内资企业很少受到转让定价方面的质疑。在新税法生效后,内外资企业在同一税收平台上运作,关联交易也将成为内资企业所需要关注的问题。加上越来越多的内资企业开始拓展其海外业务,这些都使转让定价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越来越重要。
基于新税法的重大变革及相应关联方法律范围的扩大,我们有必要从税收管辖权说起。
n 税收管辖权——增加实际管理机构标准
居民身份的界定是形式税收管辖权的核心问题,也是必须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需要着重协调的重大问题。
我国原有税法只采取一个标准认定居民或居民企业,及注册地标准。新税法还增加了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这是一个关系特别纳税调整的重大变化。对于企业来讲,税务机关通过修订和相应的税收协定,将在国外注册登记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使之负担无限的纳税义务。
在实践中,该条款无疑将“走出去”企业和返程投资的民营企业的海外机构纳入了居民公司管理,使海外机构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如果税收协定不能解决相应重复征税问题,或者说,由于避税地无相应的税收协定机制来避免重复征税,海外机构的税负将大幅增加,原有的税务规划灰飞烟灭,企业的投资人可能面巨额的补税风险。
这一点在尚未公布的管理规程草案中得到了证明。在尚未公布的管理规程中的“转让定价审计对象”里,加入了“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这一条目。在以往的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很少对这类企业进行反避税的挑战,税务人员往往只能参照英国公布的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对其进行关注而无法开展有实际意义的反避税工作。
在尚未公布的管理规程草案中为税务机关的反避税人员提供了所谓“离岸公司”、“基地公司”等称谓下的法律定义。受控外国公司是指由中国纳税居民(包括个人和公司,均需持有10%或以上股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设立在有效税率等于或低于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率50%(即12.5%或更低)的国家或地区的非中国企业。
此外,这些公司目前没有对除保证合理的经营需要之外的剩余利润进行分配。同时,草案指出任何持有受控外国公司10%或以上股份的中国方股东必须填写相应的表格。
尚未公布的管理规程草案也免除了一部分正常生产经营目的海外机构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若外国受控公司满足以下之一条件,纳税人将无需确认应得股息收入:
Ø 受控外国公司设立地为由国务院指定的国家或地区;
Ø 受控外国公司的商业运作出于合理商业目的,其目的不在于减少中国税收;或者
Ø 受控外国公司年利润不超过500万人民币。
n 中国居民个人纳入特别调整范围
居民个人在中国面临的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在边际税率高达45%的税负下,中国居民控制的符合条件的外国公司同样将被视为外国受控公司,并需要填写相应的表格。
在新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一百零九条中,关于关联方的定义中,增加了个人的规定。因为税务机关通过近些年的实践发现,企业的投资方和关联业务往来方都有可能是个人,因此堵上了这个漏洞。
针对中国居民的解释,在条例的第一百一十六条,沿用了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解释。但优先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协定的一般原则是:依据缔约国法律,同时属于双方居民身份的,对自然人是按照顺序判定的原则,及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居住所在地、国籍所在地以及双方协商的顺序判定。
实践中,对于家族企业遍地的民营企业来讲,对于拥有多国国籍的人士来讲,复核自身的税务和转让定价状况,进行风险收益评估,并在新税法和转让定价规则下重新检视原有的税务规划方案是非常必要的。
对纳税人来讲,基本上都是坏消息,让我们来看看少有的好消息吧。
n 获得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概念从税收角度而言是一项相当优惠的制度。当中国企业向海外企业支付成本分摊费用时,将被视为承担其应分摊的费用。而该项目费用不会被确认为向海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服务费。在税收待遇上,这意味着中国企业就不用就支付的此项费用代扣代缴营业税和预提企业所得税。
成本分摊起到了非常大的节税效果,这对于新税法取消原有的八大行业的技术预提所得税的前提下,具有非凡的意义,同时也可反映出,中国政府对技术强国和创新强国的渴望。
同样地,如果外国企业根据服务成本分摊协议在中国提供服务,由于其取得的款项不再被视为在中国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亦将无需缴纳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
然而,草案也明确表示不鼓励达成涉及劳务服务的成本分摊协议。其中,草案指出目前明确能被接受的劳务协议仅涉及共同采购与共同市场营销,而且规定了所有劳务成本分摊协议必须经由国税总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于国税总局资源有限,此类型的成本分摊协议预计不会大量出现。
同时草案中规定共同承担研发费用的企业无权享受50%的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这对企业而言并非一个利好消息。
不过还是让我们来兴奋地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吧,即和研发、知识产权相关的税收政策正在放松到一个相当优惠的地步,高新技术企业10%的税收下降幅度;R&D费用加计50%的税前扣除;技术进步的加速折旧;投资高新技术的PE(私募股权投资)的70%抵免;年度500万元技术收入免税(超过500万元减半);同时考虑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不同税收待遇,我们可以预见:和研发和技术相关联的最低税负设计应当是未来五到八年内的最重要的节税备选方案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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