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人社通[2021]425号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1
摘要: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不具备条件的做好手工台账登记)。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人社通[2021]425号        2021-10-21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分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保局、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城建和交通局、农林水务局:

  现将《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兰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民航甘肃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

2021年10月21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53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其他类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并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或工程建设项目规范化简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确保预留银行签章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不一致的,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整改。专用账户名称使用工程建设项目规范化简称的,由总包单位在确定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时一并明确。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将专用账户相关信息上传至甘肃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陇明公”平台),未在规定时间内上传的,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督促上传。

  总包单位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同一地级市(含所辖县市区)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时,总包单位可在已有专用账户下对项目进行分项管理。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不具备条件的做好手工台账登记)。并配合总包单位将专用账户信息上传至“陇明公”平台,满足总包单位使用“陇明公”平台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的技术要求,及时将专用账户银行流水、发放回执等信息推送至“陇明公”平台。

  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九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项目现场公示牌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开户银行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取消专用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专用账户后可按照第六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并监督总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采取PPP模式的项目和其他包含施工内容的类似项目,由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出资方负责拨付人工费用。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人工费用的拨付日期应当提前工资支付日期至少7日。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在2日内通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当日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纳入本行业欠薪预警并及时进行处置。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当期人工费用拨付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定:

  (一)当期人工费用=工程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月数)×工程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

  (二)当期人工费用=当期完成的工程产值×工程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比例;

  (三)经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单位审核后的当期农民工完成工作量工资总额。

  其中,房屋建筑工程人工费用约定的比例不得低于25%(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不低于15%);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低于30%;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不得低于10%;铁路、民航不得低于15%;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内追加拨付。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引入具有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总包单位应当将实名制管理信息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陇明公”平台和甘肃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实名制管理平台),相关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劳动纠纷的依据。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十九条 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进行公示,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将发放明细和回执数据推送至“陇明公”平台,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免除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项目在工程项目部至少配备1名劳资专管员,对本项目劳动用工实施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负责“陇明公”平台项目端数据信息向监管端的实时传送等工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配备2名劳资专管员:

  (一)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

  (二)施工体量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用工高峰期用工人数超过300人的。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在现有“陇明公”平台基础上,按照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规划和建设要求,逐步实现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工程监督管理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并强化与工程建设领域其他信息化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避免企业重复采集、重复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陇明公”平台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控预警,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陇明公”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同时,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陇明公”平台。

  第二十九条 “陇明公”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

  第三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逐步实现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与“陇明公”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违法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查处。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规定时,对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开户银行违反针对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规定所作出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承办专用账户开立业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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