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乳业有限公司是以生产、加工乳饮料为主的工业企业。在产品的营销方式上,由公司指定各地经销商独家代理,产品售价由公司统一制定。公司与经销商是按协议价结算。同时,公司与经销商在合同中约定:销售达到一定数量,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返点”。公司销售时按协议价作会计分录: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司“返点”实行按月预提,计提时作会计分录:借记“销售费用”,贷记“预提费用”;公司“返点”时,以经销商出具的正规发票作会计分录:借记“预提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等。 该公司2004年度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0万元,当年共计提“返点”205万元,当年兑现支付各地经销商的“返点”为157万元。截至2004年底,公司账面预提“返点”余额为48万元。该公司在申报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对该项业务未作纳税调整。 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会计核算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在当期收付,都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明确规定,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由此可见,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同样是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的。 公司的营销费用是依据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并且是公司必将发生的费用。同时根据会计核算的谨慎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职业判断并处理会计事项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风险和损失,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对预计会发生的损失应计算入账;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预计入账。公司计提了将来必然发生的营销费用,虽然部分尚未兑付,但支出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不应当作纳税调整。 税务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支付的和尚未支付的所有“返点”都不应当在税前扣除。 公司为了充分调动经销商的积极性,鼓励其多销,支付给经销商一定的“返点”,属于商业折扣范畴。所谓商业折扣,是企业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因为该公司给予经销商的折扣并未在一张销售发票上反映,所以,不能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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