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1997]7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31
摘要: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资金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准确核算企业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信用社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1997]72号       1997-07-31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精神通知精神,结合我省信用合作社呆贷帐核销的实际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意见,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07月31日

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资金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准确核算企业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信用社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的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作银行以及其它非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呆帐准备按信用社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年出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用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专用用于贷款呆帐损失的核销。

  (二)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呆帐,应充回呆帐准备金。

  (三)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计入当期成本。

  第六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七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实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别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取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八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一)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不满3万元(含)以上,由信用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核销;

  (二)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在3万元(含)以上,不满30万元的,由主管信用社的市级部门会同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核销;

  (三)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在30万元(含)以上的,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核销;没有主管部门的信用社呆帐损失按上述审批权限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

  第九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以信用社为单位核销呆帐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县联社审核后报国税局审批。

  二、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核销呆帐的程序。信用社发生的呆帐可由县(市)联社统一进行核销。年出由县联社按辖区信用社年出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拨核销呆帐贷款额和照顾亏损社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县联社。

  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有关说明及证明材料,上报联社。县联社按第六条的规定,审查认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县联社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核销金额,下拨有关信用社等额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两种核销办法,农村信用社各县联社可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在县辖范围内执行。城市信用社按第一种办法执行。

  三、以城市合作银行为单位核销呆帐的程序。合作银行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上划合作银行。年度中间,各分支机构半符合条件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及证明材料报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审核认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合作银行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核销金额,下拨有关分支机构等额呆帐准备金,用于各分支机构的呆帐核销。

  超过县级审批权限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各级国家税务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转给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国家税务局审批,并将核批结果抄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信用社的一笔贷款呆帐经认定审核后,若当年的呆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时,可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必分年度申报审批。

  第十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对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劳务费采用分节提取的办法,并从“手续费支出”科目“代收放款手续费”帐户列支,具体提取比例为:(1)收回金额在50000元(不含)以下的,外部人员和社员按收回金额的8%提取劳务费;内部职工按收回金额的6%提取劳务费;(2)收回金额在50000-100000(不含)元的外部人员和社员按收回金额的6%提取劳务费;内部职工按收回金额的4%提取劳务费;(3)收回金额在100000以上的,外部人员和社员按收回金额的4%提取劳务费;内部职工按收回金额的2%提取劳务费。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回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收回的贷款利息,信用社可直接冲减“其他营业支出”帐户中的坏帐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严重,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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