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桂经贸字[2001]507号 2001-8-10 各地、市、县经贸委(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管理,更好地落实国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结合广西实际,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1年8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为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资格认定,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管理,落实国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及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是指对申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及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资格认定。 二、申报条件与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并建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2、回收经营的范围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规定。 3、“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没有造成二次污染,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 4、有较完善的服务机构和服务功能,具有较高的服务水平,能够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认定内容 1、是否具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规定。 3、是否具备国家有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全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共同参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地市相应由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市经贸委(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共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申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向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上述申报条件中所涉及内容的书面材料。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审批。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对申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上报的有关材料及当地认定委员会的初审意见进行评议、审核,并审批确认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对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出具认定意见,核发统一印制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年营业额在180万元以上的(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组织资格认定;其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委托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组织资格认定。 由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组织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应将认定结果报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同时抄报自治区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废旧金属经营回收的单位,须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备案手续;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或备案手续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取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按国家享受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递交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审核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后,依据税法规定和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须重新认定的,要在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获得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认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不能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报废汽车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的规定。报废机动车辆实行《机动车报废证明》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管理制度。各地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凭据当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对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实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和国税局、地税局报送上一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基本情况与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各地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获得的免税金,必须用于技术装备的更新改造和投入生产经营、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取得经营资格认定后,不得转租资格证和发包从事经营活动。 五、罚 则 第十七条 未取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只限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与《营业执照》的企业,严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的单位,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撤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两年内不再对其资格进行行认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管法及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伪造证书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