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普通发票举报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征[1999]66号 1999-12-27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保证商业零售领域全面开票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普通发票举报检查管理办法》检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违法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征[1999]52号)文件中涉及的处罚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望各局将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市局,以便及时修改完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27日 普通发票举报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普通发票管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商业零售领域全面开票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的税务行政处罚,由市稽查局、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征收分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管理部门、稽查部门、征收分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普通发票举报案件的立案、调查,文书的制做、送达和执行。 第四条 实施发票案件检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章 发票违法检查及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条 市稽查局及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管理一科、征收分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执法中,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简易处罚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填写《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确认书》,确定处罚标准,交纳税人签字; (二)作出处罚决定,填写加盖国税局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发票类)》一式四份,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由处罚部门存档,一份转税政管理部门备案,两份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自留,一份作为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罚款收据》的原始凭证)。 (三)税务征收人员根据纳税人所持《当场处罚决定书(发票类)》,对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纳税人,开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一式三联《税收罚款收据》,向纳税人收取现金罚款后,当即将第二联(收据)交纳税人收执,作为执行税务机关处罚决定的证明。征收人员将收取的罚款填开汇总专用缴款书缴入国库,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对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纳税人,税务征收人员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纳税人送其开户银行。税收罚款按照相应税种的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入库。 第七条 对所受理的案件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出具《税务稽查结论》。 第三章 发票违法检查及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应立案查处,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规定如下:(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确凿证据,检查部门填写《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确认书》,交纳税人签字; (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按照行政处罚权限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三)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陈述、申辩时,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得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管理一科、征收分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审理机构为管理二科。 (五)对案情简单,证据确凿案件的征政处罚,管理二科应当自收到管理一科移交案卷当日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当日内,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返送管理一科执行。 (六)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按《税务征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听证。 第四章 处罚执行 第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款由当事人持《当场处罚决定书(发票类)》或《税务征政处罚决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按照相应税种的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办理入库手续。若纳税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罚款,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罚款收据》,并将收取的罚款填开《汇总专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需要加收罚款的,执行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请法院采限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当事人未缴纳加收的罚款应同时提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解缴罚款后,执行人员填写《执行报告》,转审理部门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标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实施暂行办法》(青国税发[1999]60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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