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0]21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01-17
摘要: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0]21号              2000-01-17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01月17日

  附件: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到市级或相当于市级(含市级)以上的有关部门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应于立项后的一个月内将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3.纳税人必须按所立项目单独核算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对难以划分项目的综合费用,可按一定的比例分摊。

  4.纳税人在年度终了三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数额等资料,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市国税局批准后,方可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未经批准,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我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市国税局审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市国税局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一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上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