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对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复函 京税一[1994]338号 1994-05-31 北京市公用局: 近接北京市公用局《关于自来水公司执行6%增值税率的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政税字第14号《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精神,经研究,现对我市公用局所属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有关征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这次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自来水生产企业,仅限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所属的第一水厂至第九水厂以及田村水厂、昌平的南口水厂、通县水厂、门头沟的城子水厂、丰台的长辛店水厂等14个水厂。 二、上述单位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时间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自来水的特殊结算方式,即先用水后收费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一般纳税人购进上述单位销售的自来水,其进项税额的计算从6月1日起改按6%计算抵扣。 三、上述改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企业,其期初存货成本中已分离的税款,要还原到存货成本中去,在今年计算增值税时不能进行抵扣。但对于1994年一季度动用的期初存货准予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可根据市局京税一[1994]257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精神,在以后“应交税金”中计算抵扣。 四、对于北京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以外的其他水厂,由于供水量小,且仅供各区、县使用,因此,是否选择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同各所在地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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