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2202刑初11号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与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1
摘要:被告单位HL公司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吴某作为HL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予以惩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内2202刑初11号

  发文日期:2021-01-29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内22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564178****,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辩护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B,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中专文化,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4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2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逃税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刘伟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其他案件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在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地址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由金某某和吴某共同出资经营。2011年3月30日,HL公司取得阿尔山市新城街君悦佳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139483平方米,后进行开工建设。2012年5月1日,金某某将其在HL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吴某后退出该公司,注册成立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HL公司由吴某接管、经营,HL公司保留君悦佳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9356平方米。

  2015年5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阿尔山市地方税务局先后对HL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税款。2017年1月20日至1月24日,阿尔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对HL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税务检查报告,认为HL公司应补缴契税合计1260300.57元,应申报补缴土地使用税合计2548282.13元、应申报补缴印花税合计21005元、应申报营业税及附加申报纳税各税合计160578.67元,以上税款全部合计3990166.37元,同时拟对HL公司未缴纳税款的行为处以1倍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2017年2月6日,阿尔山市地方税务局对HL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2月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2017年8月10日,阿尔山市地方税务局以HL公司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一案,认为HL公司已涉嫌触犯刑法第201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阿尔山市公安局审查。阿尔山市公安局受案后,经查,税务局报案时移交的逃税总额存在误差,HL公司实际逃税额为2449931.87元。

  2019年3月15日,丁某某至阿尔山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金某某在担任HL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契税180000元、滞纳金252360元、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涉税案件移交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档案、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法定代表人吴某身份信息、阿尔山市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检查报告、房屋拆迁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潮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HL公司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百,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HL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HL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逃税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房屋征收所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不应是HL公司,故该税款应予以扣除;2.HL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已缴纳的契税180000元,应从涉案税款总额中予以扣除;3.H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且其系偶犯、初犯、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逃税数额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税款应由阿尔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经审查查明,HL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金某某和吴某共同出资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2011年3月30日,HL公司取得阿尔山市新城街君悦佳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139483平方米。2012年5月1日,金某某将其在HL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吴某,HL公司由吴某接管、经营,并保留君悦佳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9356平方米。

  2015年5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先后对HL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税款。2017年1月20日至1月24日,经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对HL公司检查,HL公司应补缴税款3990166.37元。2017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对HL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认为HL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将该案移送至阿尔山市公安局。阿尔山市公安局受案后,经查,税务局报案时移交的逃税总额存在误差,HL公司实际逃税额为2449931.87元。

  2019年3月15日,丁某某至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缴纳了金某某在担任HL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契税180000元、滞纳金252360元、罚款1000元。

  2020年5月25日至12月18日,HL公司将所欠税款已经全部缴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收案、立案的过程;

  2.阿尔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逃税案办案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传唤到案的过程;

  3.涉税案件移送书(阿地税移﹝2017﹞003号)及附件税务文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2016年10月29日、2017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告知HL公司进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项,2017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对HL公司处以行政处罚。2017年8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将案件移送阿尔山市公安局审查;

  4.调取自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HL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年检报告书,证实HL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变更为吴某,及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等情况;

  5.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吴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税收通用缴款书、调取自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的2010年至2015年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尔山市君悦佳苑工程项目缴税入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报告(案件编号:2017-04)及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情况说明,证实税务机关确定HL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HL公司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8.丁某某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补充协议,证实2019年3月15日,HL公司缴纳了金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欠缴税款的情况。并证实吴某与金某某达成协议,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HL公司所产生的税金均由吴某承担,与金某某无关;

  9.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2010年阿尔山市人民政府与HL公司就HL公司参与伊尔施地区旧城改造项目达成合作协议;

  10.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1〕4号),证实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就旧城区改造项目相关事宜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议定;

  11.公告,证实2011年6月5日,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林海街市第二小学西南段实施君悦佳苑小区工程进行公告的情况;

  12.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8号),证实2011年11月21日,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城市建设有关事宜;

  13.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6号),证实2012年7月18日,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事宜;

  1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兴安盟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内建保〔2012〕744号)及关于对兴安盟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备案的批复(内建保〔2013〕543号),证实阿尔山市君悦佳苑小区改造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

  15.阿尔山市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阿尔山市2013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于君悦豪庭小区,建设单位为HL公司,总户数为200户,18800平方米;

  16.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证实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17.兴安盟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纪要(〔2014〕5号),证实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对阿尔山市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

  18.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阿尔山市人民政府迟延履行法定拆迁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对因迟延履行法定拆迁补偿职责给HL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行政赔偿;

  19.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17年张颖军诉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院判决由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征收主体对张颖军进行补偿;

  20.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

  21.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9月17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决HL公司、吴某返还阿尔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金及执行费;

  2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行终675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并驳回HL公司的起诉;

  23.“君悦佳苑”西区(四区)项目工程2011年6月-2012年6月22日止拆迁汇总,证实“君悦佳苑”西区(四区)项目工程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拆迁50户,回迁42户;

  24.关于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说明,证实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缴纳包括拆迁补偿费和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契税;

  2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20年5月25日,HL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89047.81元、滞纳金497574.76元;2020年11月24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51595.22元;2020年11月25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3832.61元;2020年12月17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075.9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735.99元、教育费附加税2603.98元、营业税86799.30元、契税523233.03元;2020年12月18日缴纳印花税14010.8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1735.9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31434.21元、土地增值税17359.86元、企业所得税43399.65元、契税557067.54元,HL公司已缴纳全部欠缴税款;

  2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系表兄弟,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其担任H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负责仓库管理工作,公司决策事项均由吴某负责,其不知道HL公司欠税及缴税情况;

  2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其和吴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HL公司。2011年10月9日,HL公司缴纳过土地使用税418449.02元、土地契税111900元、印花税18515元,其中土地使用税为预缴。2012年11月5日后,HL公司分立,其不再担任H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吴某约定HL公司所欠税金均由吴某缴纳;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HL公司分立后的会计,HL公司是否缴纳税金其记不清楚,只记得向税务部门报送过几次企业所得税空表;

  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份至2016年9月份,在HL公司兼职会计,在此期间HL公司没有缴纳国税,其记得其和武某某去税务局核算过税金,税务机关还下达了检查通知书,当时所欠各项税金200多万元;

  30.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HL公司工作人员,其记得曾和王某某一起去过税务局核对过税金数额,当时HL公司已经欠税了,但是具体数额不记得,后其向吴某汇报过此事,吴某并未安排缴税工作;

  3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5月份,其在HL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曾到税务局取过税务相关文书,后其通过微信告知了吴某;

  3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其在HL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契税、印花税,并证实其于2019年3月15日,代金某某替HL公司缴纳罚没款1000元、契税180000元、滞纳金252360元;

  33.证人潮某某的证言,证实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对HL公司君悦佳苑项目核查发现,HL公司在建设君悦佳苑项目中拖欠房屋契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营业税等相关税款,经多次催缴,该公司一直不缴纳相关税款,后于2017年8月10日,其与叶某某到阿尔山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3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对HL公司君悦佳苑项目核查发现,HL公司在建设君悦佳苑项目中拖欠房屋契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营业税等相关税款,经多次催缴,该公司一直不予缴纳相关税款,后于2017年8月10日,其与潮某某到阿尔山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3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阿尔山市税务局向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其本人签字。2017年2月6日,税务局向公司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其公司总经理助理吴某某签收并告知其本人,后税务机关将其欠税一事移交至公安机关,其一定积极缴纳税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HL公司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吴某作为HL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予以惩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房屋征收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不应是HL公司,该税款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单位HL公司已将欠缴税款全部缴纳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兴安盟H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谢辉

审判员 商建鑫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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