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722刑初11号 发文日期:2021-04-09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新,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CA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籍贯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艳艳、周晓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新及其辩护人齐艳艳、周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新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马某甲、李某甲(后二人已判刑)等人,介绍许某(已判刑)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北京美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彭某尚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8份,金额合计12752319.06元,税额合计1657800.94元,已认证抵扣合计90620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新通过马某甲等人,介绍许某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美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805144708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合计5781522.36元,税额合计751597.64元。 2.2013年10月21、22日,被告人孙某新通过马某甲等人,介绍许某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鹏腾尚辉矿产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806960227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5981593.2元,税额合计777606.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新通过马某甲等人,介绍许某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807416927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989203.5元,税额合计128596.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新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某新的辩护人对当庭变更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孙某新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全额缴纳罚金,积极补交税款,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某新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马某甲、李某甲(后二人已判刑)等人,介绍许某(已判刑)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北京美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彭某尚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8份,金额合计12752319.06元,税额合计1657800.94元,已认证抵扣合计906203.3元,被告人孙某新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新通过马某甲等人,介绍许某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美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805144708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合计5781522.36元,税额合计751597.64元。 2.2013年10月21、22日,被告人孙某新通过马某甲等人,介绍许某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鹏腾尚辉矿产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806960227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合计5981593.2元,税额合计777606.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3.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新通过马某甲等人,介绍许某利用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1010807416927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989203.5元,税额合计128596.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孙某新的户籍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新的身份信息。 2.东海县公安局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新系上网追逃后经抓捕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 3.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同案犯许某的判决情况及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4.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表,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 5.北京瑞丰利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彭某尚辉矿产品有限公司、北京瑞通丰亦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税务资料,证实本案中涉及受票公司信息、金额、税额等。 6.被告人孙某新及同案人孙慧媛、马某甲、许某、张某乙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天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天赐公司开票到四家北京公司期间,开票好处费走向及经手人。 7.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孙某新住宿记录、马某甲住宿记录、二人民航登记记录等书证,证实马某甲、孙某新涉案期间共同出行。 8.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中同案犯郭征兵、毕某等人的判决情况及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朱某证言,证实天赐公司系许某让朱雷找的张某甲帮忙成立等情况。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东海县天赐粮食购销公司于2013年成立,其给公司代过一段时间账,公司法人是张某甲,实际操作人可能是许某,因为许某找其帮这家公司代帐的。每个月月底,许某或者他找人会把一些收购发票、销售发票等一些票据叫其做帐,在公司做过大约一年的账。从成立到2014年上半年,每个月许某给其800块钱代帐费。天赐公司的开票信息是许某给的,除苗某和许某,没有其他人找过。其为天赐公司开票的事情,李某甲没有找过。这家公司平时账在事务所放着,后来许某把公司的凭证、和一些发票的存根都拿走了,他把这些东西拿走应该有交接单。增值税普票包括存根应该都是被许某拿走。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在北京丰台区KTV上班期间认识情人张某乙,尾号为0718农行卡给张某乙使用。2011年左右父亲李庆昌办了一张农行卡也给张某乙使用,后来在北京听快递员讲张某乙进看守所了,因为虚开的事情被东北那边的法院判刑了。 4.证人陈某丁证言,是证实丈夫张某乙长期住在北京市方庄附近,其尾号为7370、4019的农行卡多次收到丈夫张某乙打款(几千、几万),张某乙打款是通过尾号为1570的卡(孙慧媛)。 5.证人游某证言,证实其舅舅张某乙2013年、2014年左右让其在北京办理建行卡、工行卡、农行卡等银行卡给其使用,其到北京找张某乙玩时,听张某乙接听电话说些跟开发票有关的事情,2016年左右张某乙出事了。 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2013.2办理的尾号为1570农行卡交给KTV一个叫陈某甲之类名字的南方客人使用了几个月。 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跑黑车期间,将自己办理的尾号为3011的农行卡的卡和U盾交给一个30多岁中等身材的河南、邢台等地口音男子使用至2017年注销,不认识孙慧媛。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新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2013、2014年左右认识马某甲后,明知马某甲要到东海县做小麦增值税发票的生意,仍然多次提供现金,并亲自和马某甲一起到东海县付款取票,再到北京市送票。 2.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受人雇佣到东海县介绍许某、苗某向北京等地公司虚开粮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对于雇佣自己的老板何现叔即孙某新,其为孙某新跑腿,到东海县后只联系了许某开票,听到孙某新谈跑票需要粮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到王某乙得知能搞来粮食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新把开票信息用短信发给马某甲,马某甲转给王某乙,王某乙通过朋友李某甲找许某开票,第一次没弄成,马某甲亲自到许某家,遇见李某甲,还是没有成功,孙某新亲自和马某甲开车到东海县找许某,孙某新和许某谈好具体操作及价格,约定马某甲负责跑腿开票,由孙某新把开票信息转给马某甲,马某甲发给许某,许某把票开好后邮寄或者马某甲到东海来拿,马某甲拿到票交给孙某新,孙某新给一千、两千路费。孙某新许诺开票费给百分之零点一到零点二,2013到2015年好处合计费4万元。其中有一次孙某新拿不到北京那边公司的网银,没法走账。孙某新、马某甲开车到许某家,许某要先走账,孙某新坐飞机先去北京拿网银,让许某先开两三百万的票,马某甲拿票坐飞机到北京见孙某新,网银还是没拿回来。 3.同案人许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有人要增值税发票就开给他们了,开100万元有六千元到1万元好处费。有的票开给马某乙,还有开给李某甲,多数开到北京一些公司,有一家广州公司是马某乙联系开的。开票公司有益康、杨某甲的亨盈、张某丙的雨顺和海林公司,还有张某丙从别人公司开的,另外其还从丰某、盈祥开过票给马某乙和李某甲。和李某甲认识有2年了,是通过尉氏县任某认识李某甲的,帮他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千分之五六个点,其找过张某丙、徐某、陈某乙、孙某甲成等人公司开票给李某甲和任某,开票资料是马某乙和李某甲发给的。 4.同案人苗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伙同许某利用丰年、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河南人,许某合作对象最早是杨某乙、王某甲,后来他们把李某甲、任某带来做,后又跟来了一个叫马某乙的也做。开票信息都是许某转给会计开票,一般都是河南人来东海县拿,邮寄的少。开出的票北京公司较多,都是小麦、花生、玉米这些。丰某公司有资格后第二个月就开始开票,和马某甲私下谈好偷偷卖了3个月,有一千万左右。丰某公司都是通过马某甲虚开的,开票信息由马某甲发给苗某,开好之后马某甲来东海拿票,开票费用有时给现金,有时转到农行卡上。丰年公司票也是开给马某甲的,一共开了11个月,后9个月是苗某开出的。张晓斌的富宝公司开票是给马某甲的,开两个月给北京那边商贸公司有400万左右。马某甲是尉氏县人带来的,先和许某做开票生意,后来他自己偷偷开车来找许某开票,他说跟他大哥来做开票生意挣不到什么钱,他自己一个人来找我们开票,有时候他还带个小孩开车过来。 5.同案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曾和马某甲合作过两三次找许某开票,经马某甲、王某乙联系开给北京公司。赵某和连襟任某找其,说到东海县许某处弄点的票,当时杨某乙也认识许某,他找到王某甲去找许某跑票。接着,其就找能卖票的人,找到长葛市古桥乡的陈某丙,说好给百分之零点一的差价费。2013年,任某、赵某、陈某丙和其四个人,第一次是开任某的江淮轿车来东海找的许某开票。第三、四次来东海跑票的时候,赵某、陈某丙不干了,之后其和任某来跑票,再之后,其联系好买票的下家马某乙、王某乙,二人继续来东海跑票,后来还联系了买票的下家李虎、董某。第三次后陈某丙不干了,其联系好买票的下家马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联系马某乙跟我们来东海开票。其和马某乙开车到东海找许某开票,马某乙、王某乙联系的下家是北京的公司,开票信息是马某乙用手机发过来,其再发给许某,等两三天,许某把票开好后到宾馆找我们,拿到票以后马某乙把他的利润扣掉,剩下的开票费用网银转给其,其把开票费再转给许某,剩下的钱其和任某分。票都是开给北京公司,每次开有几百万,最多不超过一千万。开票费用是马某乙转账给其,中间停了几个月,其再联系马某乙,联系不上他了,估计他背着我们开票了。我们主要找许某,他的朋友多,说要票他在联系朋友开。后来许某自己注册了公司,其中有东海县天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东海县天泰粮食有限公司,许某用天赐和天泰向我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联系马某乙、王某乙主要开给北京方向的公司,开好的票有百分之九十在东海寄出去。开给北京的发票,有时到月底时间来不及,我们直接在东海用顺丰快递寄到北京,对方确定能用,就把开票费用转到其农行卡上,其再转给许某。 6.同案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不认识孙某新、马某甲等河南人。 四、辨认笔录 东海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月16日,马某甲辨认出孙某新。 对于被告人孙某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坦白问题,经查,孙某新到案后未供述犯罪事实,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又翻供,在开庭审理中承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认罪,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犯问题,经查,孙某新在共同犯罪中,居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孙某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新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孙某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人民币906203.3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汉江 人民陪审员 臧传宝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姗姗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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