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申5769号 陆某、苏州L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QT科技有限公司、南京QT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6
摘要:综上,陆力公司、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L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某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5769号

  发文日期:2019-11-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5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L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QT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QT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天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L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力公司)、陆某因与被申请人南京Q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科技公司)、南京QT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全税通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陆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无侵害被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申请人主张的客户名单也不属于商业秘密。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区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特殊经营信息,但被申请人对此未能证明。2.与陆力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客户均可通过国税QQ群获悉,申请人无复制被申请人客户名单的必要,也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问题。3.被申请人也是国税QQ群的成员,该群所分享的企业名单汇总(“吴江出口退税管理评定结果表”)就有涉案客户信息,因此即便被申请人曾经与相关客户发生过交易,其也不是所涉客户信息的初始权利人。(二)根据(2016)苏0111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陆某对被申请人并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正常的客户流动及市场竞争,不应被限制和禁止。请求依法再审。

  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又申请再审,纯属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2.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不仅有客户名称、具体联系方式,还包括客户具体服务的价格和内容。客户交易习惯、服务期限以及有针对性的销售和优惠策略等。上述信息均是其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并通过长期时间积累而形成,且已采取保护措施,陆某掌握上述经营信息,并在离职后很短时间内即将其大量服务期届满的客户撬走,明显构成侵权。3.(2016)苏0111民初783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诉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可分为由“客户名称、联系人(姓名及手机号)、合同起始日期、合同终止日期、开票日期、合同编号、发票号码、类型、价格、业务员”等信息所构成的已交易客户名册,以及由“客户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人手机号”所构成的未交易客户名册。从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为证明其已进行了长期市场培育,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以上信息系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经多年不断投入,培育形成的能够帮助其进一步巩固、稳定已有交易关系的实际交易客户信息,以及能够帮助其加快开拓、建立新的交易关系的潜在客户信息,明显区别于通过一般渠道而容易为相关公众所普遍获得的信息,属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名单信息。陆某、陆力公司称,陆某已加入的相关国税QQ群已公开了相关客户信息,故对方所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但本院注意到,相关国税QQ群中未见涉案客户名单信息的具体构成,而仅有单纯的企业名称罗列(如“吴江出口退税管理评定结果表”),以及部分联系方式。尤其是作为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重要客户资料的与已交易客户间的“合同起始日期、合同终止日期、开票日期、合同编号、发票号码、类型、价格、业务员”等具体信息,以常理而言也不可能出现在上述QQ群中。至于涉案客户名单信息中的相关客户是否与其他人亦发生交易,不影响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将其与这些客户间的交易信息纳入客户名单来保护。故陆力公司、陆某试图通过事后拼凑方式否定涉案客户名单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并制裁不劳而获的立法宗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陆某原系擎天科技公司员工,可以接触到涉案客户名单信息;陆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兼员工为陆某,但在成立后不满一年的时间内迅速与476家涉案客户进行了实际交易,且对外宣称“陆力信息提供出口退税软件方面的服务,而不是取代原有软件……苏州L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我们虽然是新成立的公司,但是服务还是原来一批本地的老员工在做,收费更低更优惠……”,故应当认定陆力公司系使用陆某非法披露的涉案客户名单信息完成了相关交易。上述行为侵害了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陆力公司、陆某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而非竞业禁止纠纷,故陆某对擎天科技公司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相应认定。

  综上,陆力公司、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LL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国伟

审判员 袁滔

审判员 曹美娟

法官助理 冉子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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