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6]482号 1996-08-21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6]192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意见如下: 一、各有关分局对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二、我市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本地区进口自用物资的后续监督工作,各有关分局要主动与海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三、特区内各有关单位对自用物资的进口、储存、使用、销售等情况,应单独建立帐册,并每季度向各有关分局上报。各有关分局(也可会同海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核对相关帐册和实物,如发现有违反规定,倒买倒卖或挪用自用物资的,除不予返还已征收的进口税款或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取消其进口自用物资的资格外,还要按税收征管法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市的自用物资的具体监管办法.待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正式下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监督办法》后再制定下发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1996]192号 1996-07-0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经济特区自用物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颁发了《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5]753号),从1995年7月1日起,对特区进口自用物资实行额度管理。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颁发了《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70号),从1996年4月1日起,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即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个百分点,从2001年1月l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给予经济特区进口自用物资的优惠政策和计经贸[1996]753号及财预字[1996]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口税收返还范围 凡深圳特区企业或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各进口单位)项目建设所需进口自用物资、设备和生产所需的燃料;农业项目为出口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畜(禽)、动植物保护药物;为养殖出口产品而进口的饲料等均属自用物资,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均予以返还。不属于进口税收返还范围的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按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汽车和摩托车办公用品和指定的20种商品;1995年5月1日以后立项新建的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的建设物资、设备;国务院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其他物资。 二、进口税收征管 (一)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申领。舱口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确定到货期后,按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进口凭证(批文)到市计划局申领“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各申请单位按规定提供资料,10个工作日后到市计划局领取“额度证明”。“额度证明”有效期为半年,不予延期,不跨年度,各进口单位务必按到货进度申领“额度证明”。市计划局应严格按计划审批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合理控制数量。自用物资进口额以海关审批的进口额度部分,按一般贸易进口处理,所纳税款不得列入进口税收返还范围。 (二)进口税收的征缴。特区各进口单位进口自用物资报关时必须提供市计划局签发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海关根据有关进口报关单位予以全额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在纳税凭证上加盖海关“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海关)”,税款缴入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央金库帐户。各进口单位不得拖欠税款,如有欠税,必须自滞纳之日起由海关每日按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不列入进口税收的返还范围。同时,各进口单位必须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等七家银行之一开设帐户,并在该户办理纳税及进口税收返还手续。对在上述银行外及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国库不予办理进口税收返还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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