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11]94号 2011-06-29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发[2012]1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修订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偷税罪已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于2009年2月28日已经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自2010年5月7日起执行。其中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且不接受处理的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上述法规及规章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在修订中且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为了使我局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与现行已修订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更好地衔接,经研究决定: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仍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到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移送时,应依据现行《刑法》等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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